张计玉
在我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超龄人从事工作,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定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如果用人单位继续招用超龄人,则工伤等风险应转嫁于用人单位承担。可见,超龄人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表面看来,[2010]行他字第10号与《劳动争议解释(三)》有一定冲突,实则不然。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在[2010]行他字第10号中,表明了其对超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的司法态度,对于这个答复的适用问题,但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广东省、江苏省等地方法院普遍支持参照适用此答复,而浙江等地法院对于这一答复的适用则持否定态度。同时,一些地方法院在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时,对于“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认定不一。究其根源,有些法院没有厘清各概念的含义,没有熟谙法律适用的技巧,没有掌握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运用技艺。其实,社会处于变化之中,文字具有模糊性,立法者无法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律,法律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漏洞,使得法院必须经过解释与理解才能运用于具体情景。
笔者认为,2010年的《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本意是说,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领取退休金的人若继续受聘于用人单位而因工伤亡的,不能同时享受工伤待遇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结合[2010]行他字第10号可知:法律并不排斥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受伤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金基本可以保障超龄人的养老需求,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难以保障超龄人的需求。如果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工伤后,因其享受了较低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就不能认定工伤,这显然对此类超龄人不利。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对《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进行缩小解释,此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应仅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金,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故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遭受工伤时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