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亚峰 朱文峰
执行异议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时往往偏重对异议内容的实质性审查,对执行异议程序关注度普遍不高。为规范执行异议案件办理流程,笔者所在法院根据执行异议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立执裁的衔接工作进行了规定,以期推动执行异议流程规范化。
首先,立案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案阶段主要是对异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符合立案条件则进行立案登记,这种审查标准也符合登记立案制的指导思想。笔者所在法院实施细则中对立案阶段需要审查的材料进行了详细说明,解决了立案工作人员对异议案件材料收取认识不清的问题,从端口上解决立案难、立案周期长的问题。
其次,执行阶段。执行异议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的,通常情况下,执行法官会首先收到异议人的异议材料。因此,执行法官对异议处理程序的准确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执行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以及上级法院的通知,这些法规和意见共同指导执行工作的开展,但因其未经系统梳理、体系杂乱,对其准确适用难度确实较大。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本该适用执行监督程序处理的异议案件,结果错误地适用了执行异议程序。为解决上述问题,实施细则以列举的方式将执行部门需要自行处理的异议事项进行了明确,避免异议处理程序的错误适用,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提高异议审查的效率。
再次,裁判阶段。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但通常情况下,多数法院为了避免审限超期,往往采取先审后立的做法。这种做法不但有违严格程序原则,而且很可能会因案件迟迟无法进入审查程序而激化矛盾,增加异议人信访风险。因此,实施细则中对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限做出严格要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此外,为了避免案件移交过分迟延,要求立案当日即将案卷移交裁判法官,减少审限在移交过程中的耗损,最大程度地保证有效审限。
最后,立执裁的衔接。执行异议案件不同于其他纠纷案件,对审理效率的要求更为严格。在异议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必须做到三日内立案,十五日内审结。因此,有必要疏通各部门沟通渠道,提高沟通效率,该院实施细则着重在立执裁的衔接问题上作出重点规定。第一,各部门设立专人负责审查、登记、移送工作,将各事项集中管理,提高各部门对接效率。第二,受理情况当日反馈执行部门。立案部门在受理或不予受理当日将材料副本移交执行部门,以便执行部门作出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决定。第三,裁判结果及时反馈执行部门。裁判部门在五日内将生效异议裁定移交执行部门,以便执行部门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专项管理以及办理情况的及时反馈,最大程度地降低了执行异议对执行案件办理的影响,提高执行异议案件办理效率,这也与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