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振亚 陈晓婷
【案情】2018年3月19日,原告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境内某省道时,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案外人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是在实习期内开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以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为由提出被告未对保单内容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经鉴定,签名并非原告所为。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以原告李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以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非本人签名为由予以反驳。
首先,原告李某的驾驶证显示其增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3日,也即出险时原告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因此,该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
其次,关于本案商业保险投保处签名问题。虽然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被告人保公司以黑体字的形式提示保险免责事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即便原告李某主张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作为投保人的李某长期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对此禁止性规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常识性问题。原告李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当免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