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洁
【案情】丁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同方向靠右停放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史某碰撞,致史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死亡。史某配偶及三子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5万余元。
史某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10月1日,年龄为82周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事故发生时史某真实年龄为70周岁,为此提供了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孔三某陈述史某年龄系史某本人告知;证人史炳某(1943年9月14日生)陈述史某应比其小4岁。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公安机关登记还是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年龄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史某实际年龄为70周岁,虽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史某真实年龄为70周岁。证人孔某陈述史某的年龄系史某本人告知,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史某真实年龄为70周岁。证人史炳某虽陈述史某应该比其小4岁,但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史某的出生日期属于登记错误,史某生前亦未向公安机关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因此,史某的出生日期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定,法院认定史某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10月1日,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以年满75周岁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