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方面主要体现在认罪认罚的协商机制和审理机制上。《关于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进行从宽处理的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就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上述有关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规定较为笼统,有关协商的主体、协商的启动、协商的交互等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做法单一,公诉机关也仅仅是听取辩方意见。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程序完善:
1.明确量刑协商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被害人并非协商主体,认罪认罚不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同意为必要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刑事司法模式,认罪认罚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协商主体应限于控辩双方,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是当然的诉讼参与双方,同时基于修复社会关系的考虑,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但不能被其束缚手脚。此外,刑事诉讼法和量刑指导意见已明确规定,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谅解等情节本身即是量刑因素,而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独有。
2.赋予辩方认罪认罚程序启动权和协商权。从《试点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侦诉机关享有认罪认罚程序主导权。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案件符合适用条件的,会直接通知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进行阅卷、会见,启动协商,在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由辩方决定接受或不接受,辩方不接受的一般不会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常情况下,辩方仅仅是被动接受控方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不存在交互式对话或磋商。基于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法律原则,应该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协商权,控辩双方均享有平等的认罪认罚程序启动权和终结权。建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决定是否作出调整。不同意作出调整的,应当说明理由。
3.诉后审前阶段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对案件庭审的过滤效用。庭前会议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配套制度之一,对合议庭及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发现争议焦点问题,保证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果等具有积极意义和作用。庭前会议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的庭前会议已不简单限于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诉讼程序性问题,延伸至归纳控辩双方的主要意见、展示证据材料、提炼诉争问题等程序与实体性质兼有的范畴。对审查起诉阶段已作出认罪认罚处理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建议合议庭及时召开庭前会议,在出示全案证据的基础上,重点关切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和情节。正式庭审时,控辩双方对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可简化举证质证,仅就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展开质证和法庭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