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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问题探讨
2019-12-24 09:44: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简恩华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9万元,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欠款发生后,刘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现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货款,同时起诉刘某及李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要求刘某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评析】笔者认为,要认定刘某及李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判断乙公司的财产与刘某及李某个人的财产是否独立,若独立,不承担连带责任;若不独立,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故本案应由刘某及李某来举证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二人个人财产,如不能证明,则刘某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由债权人初步举证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再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如果债权人不能初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则不应当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该观点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义务,与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是基于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一人公司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其仅一个股东,负责公司经营也是该股东,对公司而言,其独立的意志,很难与股东个人意志分离,其财产也很难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故直接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系公司法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所作出的特别规定,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司交易稳定。

  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之后,股东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司法实践标准不统一,笔者认为股东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主要表现在完整的财务账册及是否进行年度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保留完整的公司业务交易凭证,同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若仅为了应诉临时制作财务账册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或其中部分年度没有审计,都不应视为公司财务制度完善。本案刘某及李某如不能提交财务账册及年度审计报告,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审查股东提供的财务账册是否存在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的情形,公司对外经营中通过股东账户进行款项支付的情况较多,一旦审查发现这种情况需要结合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结果综合进行分析,如果股东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应当视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唐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