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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2019-12-17 14:5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朱国权

  【案情】甲村发布居民拆迁安置工程,乙公司中标,村民A、B、C得知乙公司中标后,都找乙商谈想承揽部分工程,但乙公司有完备的建筑施工团队,明确回绝了A、B、C的要求。工程开工后,A、B、C以所谓“工程手续不完备”为名多次越级上访,期间工地处于停工状态。镇政府会同村委会在了解了A、B、C真实想法后,组织了A、B、C及乙公司双方进行了几次协调,乙公司为了不延误工期,同意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A、B、C,后工程顺利完工,A、B、C承包工程总价分别为50万、60万、70万元。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A、B、C的上访行为对工期造成了延误,乙公司迫于工程交付的压力,才将部分工程交由三人完成,该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数额均超过了10万元,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访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虽A、B、C有越级信访的行为,且上访带有其他目的,但只是违反了信访的程序性规定,不应当将其界定为非正当化的主要标准,公民依法、平等依法享有监督权和申诉权,故A、B、C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如何定性,需要明确两个方面问题。首先,本案被害人是谁,是政府部门还是乙公司?笔者认为,乙公司中标该工程,工程如何组织施工,决策权在乙公司。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果乙公司没有违反规定,政府不能、也干预不了乙公司的行为。镇政府虽然组织了A、B、C与乙公司之间的协调,但政府并没有要求乙公司直接将部分工程交由A、B、C,而只是充当了一个协调双方的召集者,并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协调,最终决定权依旧在乙公司。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应当为乙公司。

  其次,是如何对A、B、C的上访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是否能够评价为“威胁”手段。信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如果上访的行为中掺杂了复杂的目的,则应当另行评价。在本案中,A、B、C多次越级上访,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能够在该拆迁工程上承揽部分工程,镇、村迫于维稳压力,组织双方多次协调。乙公司由于工地停工,按期交付的压力较大,被迫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A、B、C。根据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A、B、C三人行为已经对乙公司形成了心理强制,对乙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可以认定为采取“威胁”手段。

  综上,A、B、C三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乙公司接受服务,数额已经超过了10万,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编辑:唐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