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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件看借贷型诈骗的准确定性
2019-11-18 09:06: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成月红

  【案例1】2018年7月,犯罪嫌疑人董某隐瞒其汽车(价值约30万元)已经办理抵押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并提供伪造的上述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汽车一并质押给被害人唐某某,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挥霍。

  【案例2】2019年1月,犯罪嫌疑人董某伙向被害人李某某虚构他人将宝马汽车质押董某处意欲向董某借款事实,犯罪嫌疑人董某以自己资金短缺,需要被害人李某某提供本金,赚取的利息由双方平分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挥霍。

  一种观点认为:在案例1中犯罪嫌疑人董某隐瞒真相方式实施诈骗。在案例2中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实施诈骗,最终以诈骗罪一罪(合计50万元)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2构成普通诈骗罪;案例1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系法条竞和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适用原则。案例1中犯罪嫌疑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车辆产权登记证书,将该已经足额抵押的车辆连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于被害人唐某某处,正是因为虚假的产权质押才导致唐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处分30万元给董某。董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方式,应当依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案例2中,犯罪嫌疑人董某仅仅是向被害人李某某虚构他人将车质押给董某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董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质押或抵押合同关系,因此在案例2中,董某仅仅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诈骗罪。

  编辑:唐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