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开检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车库。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19日被盐城市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车库。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聚亨路与开放大道交界处东北角**集团办公楼一楼大厅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存放在该处用于工程建设的钢模32块。经鉴定,被窃钢模共计价值人民币34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洁
2021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城南新区**路**号*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348528****);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车库(联系方式:1560510****);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车库(联系方式:1673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