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开检刑诉〔2021〕14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20928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号,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自2019年8月在盐城宝龙城市广场的**学堂工作。2020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应盐城市盐都区**公司潘某某的要求,通过微信向其提供“2016级”、“电话”等9个电子文件中载有学生姓名、性别、家庭住址、家长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456条。
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梅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调取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2021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联系方式:18852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