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开检刑诉〔202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住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6日被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厨房间实施盗窃,在盗窃该户电瓶车内电瓶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并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扳手、螺丝刀等物证;
2.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
检察官助理:唐轲
2022年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