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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2-09-21 10:33:00  来源:盐城检察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亭检刑诉〔2022〕24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8********,满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线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先后提供其本人的62284806491********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2020年10月14日前的银行卡号为62284806491********)、王某某的62284806491********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刘某某的62284806491********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及手机卡、U盾等供上线使用,涉案的银行卡中流水合计人民币13861862.7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资金流水计人民币10131361.61元,包含顾某某被诈骗的18万元;王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资金流水计人民币1075947元,包含顾某某被诈骗的20万元;刘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资金流水计人民币2654554.18元,包含顾某某被诈骗的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涉案的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娟

  2022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