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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2-01-03 09:07: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公寓**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新城**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于2019年2月1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于2019年4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中华”、“南京”等注册商标的香烟,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1644元。2018年10月8日,盐城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代被告人陈某某接收的快递中查获假冒中华、南京、白沙等香烟31条,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960元,后张某某被盐城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带回调查。经鉴定,所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盐城市烟草专卖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香烟等物证;

  2.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申某某、田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供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新城**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