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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3-31 09:01: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护照号码M8056****,高中文化程度,系江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生产部长,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12月1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在盐城市新园路普莱德炸鸡店、其位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幢**室的住处等地多次饮酒。2020年8月23日13时许(饮酒后约10小时),被告人崔某某从其住处出发,驾驶苏JH****小型轿车上南环路高架行驶至其工作单位江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当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苏JH****小型轿车从**公司出发回家途中,行驶至南环路高架由东向西方向00201号路灯杆+50m处时,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苏J1****小型轿车相碰。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8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096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系韩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玲慧

  2020年12月25日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