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1号
申诉人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6********,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申诉人贾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6********,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申诉人张某某,女,193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31********,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申诉人贾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55********,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原案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
申诉人孟某某、贾某甲、张某某、贾某乙因毛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2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毛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提起公诉等”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6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为其面子,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1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丈人徐某甲发生纠纷。2006年1月3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借故至陈家,以拳头捣陈头部的方式对陈进行殴打。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贾某丙同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母亲余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至贾家中,踹开贾家门之后打了贾两个耳光,后又强行将贾带至余某某面前,让贾下跪给余某某赔礼,因贾不肯下跪,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用脚踹贾的屁股,后经人劝说,贾下跪给余某某道歉。
3、2016年5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因被害人戴某某(城管队工作人员)阻止毛某乙随意摆摊,毛某乙及其母亲与戴某某发生纠纷,后毛某甲至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管委会城管队办公室,以拳头捣戴头部的方式对戴进行殴打。
4、2017年2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因被害人贾某乙、孟某某等人与徐某甲发生纠纷,纠集贾某丁、李某某等人对贾某乙、孟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毛某甲因该行为于2017年4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5、2017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因被害人徐某乙与毛某丙发生纠纷,后手持铁棍对徐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某乙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毛某甲因该行为于2017年5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
申诉人提出徐某甲诬告陷害贾某乙打断其7根肋骨及公安机关故意违背事实,偏听徐某甲和两伪证证人诬告贾某乙打断其七跟肋骨的申诉理由。经审查,2018年6月19日,滨海县公安局向滨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贾某乙故意伤害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徐某甲的伤情不是贾某乙造成的,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贾某乙的刑事责任,后滨海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8日撤回贾某乙故意伤害案。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提出毛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等申诉理由。经审查,毛某甲在2006年、2011年的行为,因发生时间间隔超过二年,不宜作为犯罪行为来评价;2016年的行为因被害人无伤情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2017年毛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提出首乌村贾某戊书记、沈某某主任与徐某甲合谋,将贾某乙承包联合村的废黄河堆和堆南20米宽的鱼塘发包给徐某甲、怂恿支持徐某甲寻衅滋事雇凶行凶抢夺等申诉理由。经审查,徐某甲和贾某乙、滨海港经济区首乌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有多起民事诉讼,该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予以解决,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毛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孟某某、贾某甲、张某某、贾某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24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202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