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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2-04 08:59: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护照号码M1151****,大学文化程度,系江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发部部长,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公寓**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10月1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J8****的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新园路出发,行驶至世纪大道通榆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护照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韩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玲慧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公寓**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