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姚万虎,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姚万虎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10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8年11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荣剑,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租住地江苏省盐城市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郑荣剑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万虎贩卖毒品暨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被告人郑荣剑贩卖毒品一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万虎涉嫌贩卖毒品罪暨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荣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日分别移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因被告人姚万虎、郑荣剑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5日将该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决定将该两案并案审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5日重报。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姚万虎、郑荣剑采用以贩养吸的方式,多次从奚某某(已判刑)、蔡某甲、郑某某(已判刑)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和供自己吸食,其中,被告人姚万虎共购进甲基苯丙胺1124克,被告人郑荣剑共购进甲基苯丙胺483克。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万虎在其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镇**小区**号楼**室的家中多次容留杨某甲(已判刑)一起吸食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
(一)被告人姚万虎贩卖毒品的事实
1.向奚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1)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区鼎盛王朝大酒店车库出口通往悦达东园小区门口的路上,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的价格向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2)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区鼎盛王朝大酒店车库出口通往悦达东园小区门口的路上,以4000元、3500元的价格向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23克。
(3)2016年11月14、15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区鼎盛王朝大酒店车库出口通往悦达东园小区门口的路上,以2000元的价格向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12.5克。
(4)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区人民路菜场附近的单身公寓电梯口以4200元的价格向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5)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区以4400元的价格向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6)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区太极大厦门口以4000元的价格向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2.向郑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1)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姚万虎在蔡某甲承包的盐城市西环路附近的鱼塘以11600元的价格向蔡某甲、郑某某为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得甲基苯丙胺50克,用赚来的1400元中的1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克。
(2)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姚万虎在郑某某表妹王某甲(另案处理)家向郑某某以1300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40.5克,用赚来的2000元中的15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5克,并介绍、带领被告人郑荣剑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5克。
(3)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姚万虎在郑某某表妹王某某家向郑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已判刑)、许某某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来的2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5克。
(4)2018年9月9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东大桥向郑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赚取差价1000元。
(5)2018年9月9日,被告人姚万虎经与郑某某联系,到王某甲家从王某甲手中以9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赚取差价1000元。
(6)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姚万虎经与蔡某甲、郑某某联系,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通过蔡某甲母亲以9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赚取差价1000元。
3.向蔡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
(1)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姚万虎在蔡某甲承包的盐城市西环路附近的鱼塘以6500元的价格向蔡某甲为许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来的5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1.5克。
(2)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580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1200元中的7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2克。
(3)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30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购得块状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7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2克。
(4)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30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购得块状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7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2克。
(5)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1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克。
(6)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姚万虎和杨某甲、胥某某一起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被告人姚万虎到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1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克。
(7)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姚万虎和杨某甲一起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被告人姚万虎到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郑荣剑代购甲基苯丙胺25克,自己15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4.5克。
(8)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姚万虎经与蔡某甲联系,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通过蔡某甲大姐蔡某乙以1800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胥某某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赚取差价2000元。
(9)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姚万虎经与蔡某甲联系,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通过蔡某甲大姐蔡某乙以9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赚取差价1000元。
(10)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姚万虎经与蔡某甲联系,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通过蔡某甲母亲以9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郑荣剑代购甲基苯丙胺25克。
(11)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姚万虎经与蔡某甲联系,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通过蔡某甲大姐蔡某乙以9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赚取差价1000元,以85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郑荣剑代购甲基苯丙胺25克。
(12)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1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克,以36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郑荣剑代购甲基苯丙胺9克。
(13)2018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1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克;当天下午,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1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克。
(14)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18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李某某(在逃)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2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6克。
(14)2018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姚万虎和许某某、杨某甲一起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被告人姚万虎到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1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克。
(15)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姚万虎和杨某甲一起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被告人姚万虎到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6克,其中包含为郑荣剑以1200元代购甲基苯丙胺3克。
(16)2018年9月的一天,经陶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乘坐马某某(“小马”,在逃)的轿车,三人一起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被告人姚万虎到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18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48克,用赚取的2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
(17)2018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1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克;当日下午,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18000元的价格为胥某某、许某某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赚取差价2000元。
(18)2018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姚万虎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用赚取的1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克。
4.向刘某某、单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8月29日至10月6日期间,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9次以0.1克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1克。
(2)2018年8月29日至10月7日期间,吸毒人员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9次以0.1克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2克。
(3)2018年9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吸毒人员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4次以0.1克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4)2018年8月31日至9月28日期间,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4次以0.1克甲基苯丙胺/1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5)2018年9月20日至9月27日期间,吸毒人员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4次以0.1克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6)2018年8月31日至10月7日期间,吸毒人员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3次以0.1克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
(7)2018年9月22日至9月29日期间,吸毒人员徐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3次以0.1克甲基苯丙胺/1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
(8)2018年9月25日至9月29日期间,吸毒人员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3次以0.1克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
(9)2018年10月1日至10月5日期间,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3次以0.1克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1克。
(10)2018年9月23日、9月30日,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2次以0.1克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
(11)2018年9月23日、9月30日,吸毒人员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以800元、3000元分别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6克。
(12)2018年9月20日,吸毒人员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
(13)2018年9月22日,吸毒人员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万虎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
(二)被告人郑荣剑贩卖毒品的事实
1.向奚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1)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区鼎盛王朝大酒店车库出口通往悦达东园小区门口的路上,以2000元的价格向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2)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区鼎盛王朝大酒店车库出口通往悦达东园小区门口的路上,以2500元的价格向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17克左右。
(3)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区鼎盛王朝大酒店车库出口通往悦达东园小区门口的路上,以4000元的价格向奚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2.向郑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姚万虎告知被告人郑荣剑说郑某某手里有毒品出售,被告人郑荣剑在姚万虎的带领下到郑某某表妹王某甲家向郑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5克。
3.请姚万虎代购毒品的事实
(1)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郑荣剑请被告人姚万虎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25克。
(2)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郑荣剑请被告人姚万虎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以9000元的价格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25克。
(3)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郑荣剑请被告人姚万虎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以8500元的价格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25克。
(4)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郑荣剑请被告人姚万虎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以3600元的价格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9克。
(5)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剑请被告人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以1200元的价格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3克。
4.向蔡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
(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区西环路与双园路交界处附近,以48000元的价格向蔡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190余克,以5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已判刑)。
(2)2018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7克。
(3)2018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36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9克。
(4)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12.5克。
(5)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12.5克。
(6)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7)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中向蔡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赊购甲基苯丙胺25克。
(8)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郑荣剑经与蔡某甲联系,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蔡某甲家以9000元的价格拿到甲基苯丙胺25克。
5.向吸毒人员苏某某、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9月10日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荣剑在盐城市亭湖区耿伙新村小区附近,先后5次以500元的0.3克价格向苏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0.1克,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0.1克。
(2)2018年9月24日,郑荣剑在盐城市盐都区西城逸品小区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戴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
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郑荣剑在其租住地被抓获;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姚万虎在其家中被抓获;两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书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姚万虎住所、被告人郑荣剑租住地扣押到的白色晶体等物证;
2.被告人姚万虎、郑荣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姚万虎的通话清单、被告人姚万虎、郑荣剑等人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同案人奚某某、蔡某甲、郑某某等人及证人蔡某乙、苏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万虎、郑荣剑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8年9月份,被告人姚万虎和杨某甲帮助被告人郑荣剑代购毒品两次,每次回到盐城市盐都区**镇**小区**号楼**室姚万虎家后容留杨某甲一起吸食毒品;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万虎和杨某甲贩卖冰毒给许瑞华后,回到盐城市盐都区**镇**小区**号楼**室的姚万虎家后容留杨某甲一起吸食毒品;
3.2018年9月份的一天,姚万虎和杨某甲贩卖冰毒给胥某某后,回到盐城市盐都区**镇**小区**号楼**室的姚万虎家后容留杨某甲一起吸食毒品。
认定书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姚万虎住所扣押到的白色晶体、玻璃壶嘴、自制壶嘴等物证;
2.被告人姚万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姚万虎的通话清单、被告人姚万虎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掩护、同案人杨永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等书证;
3.同案人杨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姚万虎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万虎、郑荣剑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万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万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万虎、郑荣剑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万虎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姚万虎、郑荣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天文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姚万虎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郑荣剑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单页材料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