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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龙玉贩卖毒品案)
2021-01-14 08:57: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戚龙玉,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戚龙玉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8年8月13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6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龙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于2020年2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戚龙玉以贩卖为目的,通过任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0克,向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约37.5克,和吴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约87.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份,被告人戚龙玉欲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通过任某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5克,后戚龙玉实得甲基苯丙胺约75克。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戚龙玉欲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通过任某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5克,后戚龙玉实得甲基苯丙胺约50克,并发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系假毒品。

  3.2018年8月份,被告人戚龙玉从吴某某处要回任某某在2018年7月份交易时未给付的甲基苯丙胺约75克,并从吴某某处另外购买甲基苯丙胺约37.5克。

  4.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戚龙玉帮助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87.5克给闵某某、徐某某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戚龙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徐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任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戚龙玉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龙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龙玉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戚龙玉已着手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戚龙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龙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供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戚龙玉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