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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鸿鹏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0-12-31 08:56: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三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叶鸿鹏,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温岭市**镇**路**号。被告人叶鸿鹏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5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曾因赌博,于2004年4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叶鸿鹏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鸿鹏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叶鸿鹏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叶鸿鹏、阮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已起诉)、谷某某(已起诉)等人共同商议后出资购买了“鼎顺288”船用于租赁给宋某某(另案处理)走私白糖,并按航次收取运费,期间陈某甲(已起诉)参与出资。宋某某指派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货主方代表指挥航行线路、组织码头卸货、并招募陈某乙(已起诉)作为随船管事与走私母船对接、清点走私白糖数量。被告人叶鸿鹏在走私活动中收取运输费用、管理资金、发放分红和船员工资,以及提供补给。

  2019年2月至4月间,“鼎顺288”船前往东经124°、北纬30°附近我国领海外海域(以下简称公海),与停泊在该海域的走私母船接头并过驳白糖后走私进境,在上海蕴藻浜河岸等码头卸载并在境内销售,走私白糖合计3132吨,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7642743.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7日,“鼎顺288”船从公海过驳白糖687吨,靠泊上海蕴藻浜河岸一码头卸载,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17558.7元。

  2.2019年3月27日,“鼎顺288”船从公海过驳白糖650吨,靠泊上海蕴藻浜河岸一码头卸载,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35827.01元。

  3.2019年3月31日,“鼎顺288”船从公海过驳白糖495吨,靠泊上海蕴藻浜河岸一码头卸载,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93427.49元。

  4.2019年4月15日,“鼎顺288”船从公海过驳白糖650吨,靠泊上海蕴藻浜河岸一码头卸载,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35827.01元。

  5.2019年4月26日,“鼎顺288”船从公海过驳白糖650吨,欲靠泊江苏射阳河口一码头卸载时被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扣,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160093.74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叶鸿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船舶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上官某某、缪某某、许某某、贾某某、梁某某、翁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鸿鹏及同案犯阮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谷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盐城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5.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鸿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海上偷运方式走私白糖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鸿鹏与吕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走私犯罪,被告人叶鸿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叶鸿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云霄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鸿鹏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