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洪兰(小名琪琪),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洪兰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怀孕,不予执行);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洪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洪兰和任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贩卖为目的,通过薛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122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份,被告人吴洪兰和任某某以约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通过薛某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约470克,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系帮戚某某购买。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吴洪兰和任某某以约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通过薛某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0克,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系帮戚某某购买,后任某某发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系假毒品。
3.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洪兰和任某某欲以约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通过薛某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0克,后被告人吴洪兰从薛某某处实际取得甲基苯丙胺约250克,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系帮戚某某等人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任某某、戚某某、薛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吴洪兰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洪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洪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洪兰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洪兰已着手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洪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吴小萍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洪兰现取保候审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