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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某、刘某某走私废物案)
2020-12-18 08:53: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三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莱芜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楼**室。被告人鹿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鹿某某曾因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货代公司操作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至2017年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与叶某某(另案处理)经过商议后,由陈某甲以其实际控制的盐城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名义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并将申领的实际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均为盐城**公司的《进口许可证》提供给叶某某使用,或由叶某某提供给他人使用。

2017年下半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鹿某某联系实际货权人并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后,使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从叶某某处获得的盐城**公司申领的《进口许可证》,采取伪报实际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均为盐城**公司的方式,由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报关事宜,将不具有环评资质的实际货权人邰某某(另案处理)、聂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塑料走私进口,合计162.535吨。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聂某某使用盐城**公司《进口许可证》办理了222520171000325218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进口废塑料50吨。

2.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聂某某使用盐城**公司《进口许可证》办理了222520171000325228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进口废塑料32.875吨。

3.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聂某某使用盐城**公司《进口许可证》办理了222520171000327160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进口废塑料39.02吨。

4.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叶某某、邰某某使用盐城**公司《进口许可证》办理了22482017100013665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进口废塑料40.64吨。

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进口货物报关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祁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实际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的方式将境外固体废物走私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云霄

检察官助理:王卫锋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16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