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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小祥故意伤害案)
2018-12-20 16:26: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1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华,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104221014,汉族,个体经营,住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红旗街999-42号。

  被告人张小祥,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71109371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东台市东台镇双新村一组38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王益鹏,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楚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原告人杨正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小祥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正华、被告人张小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小祥与杨正华在东台市汽车客运站内,因发车先后顺序问题,杨正华与张小祥及其同车人员顾继丹发生口角,并用右手背部拳头敲击张小祥的客车,后与顾继丹发生揪打,被告人张小祥上去用手掰杨正华的右手,致杨正华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杨正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华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张小祥与原告人揪打致原告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保险损失、上交公司费用、公司应扣款、交通费、精神补偿金合计34516.12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小祥辩称自己是去拉架的,没有掰杨正华的手,要求调取自己车上的行车记录监控资料;本案参与揪打的有多人,民事赔偿应考虑对方过错。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本案鉴定时间过早,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杨正华的骨折是张小祥造成的。2、杨正华谩骂并拍打张小祥车辆的车头挑衅,张小祥在杨正华及王芳等人殴打顾继丹时,前去阻止、拉架,没有伤害故意,张小祥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也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手掌骨折。杨正华在发生纠纷后还开了班车到大丰,在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的情况下,第二天上午仍然开车,杨正华的伤是否为2016年5月14日下午造成存在疑问。王芳、王正玉与杨正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小祥掰断杨正华手掌骨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张小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张小祥与杨正华均系东台市汽车客运站驾驶员(班车承包人)。2016年5月14日下午,杨正华因发车顺序问题,到被告人张小祥停在东台市汽车客运站8号门门口的客车前叫嚷,并与张小祥及其车上售票员顾继丹争吵、对骂。杨正华用拳头敲击张小祥的客车车头,顾继丹揪住杨正华,杨正华揪住顾继丹的头发往地上按,被告人张小祥上前掰扯杨正华手部,与杨正华发生揪打,致杨正华右手受伤,和杨正华同来的王芳亦与顾继丹发生揪打。经鉴定,杨正华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正华在大丰同仁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摄片、治疗,花去医疗费2993.8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小祥的供述,内容:2016年5月14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把班车停在汽车站8号门等客上车,王正玉在我车子旁边转,然后回头招手,杨正华、王芳、杨友平就过来了。杨正华骂我说不应该现在发车,我车上的乘务员顾继丹说“我们四辆车子上的我们的时间,谁也管不了”,杨正华就跟顾继丹对骂,用拳头捶我车子前面,顾继丹就上去拦杨正华,两个人揪起来了。我看见杨正华揪着顾继丹的头发把她往下按,我就去拉杨正华的手腕,把他拉开,然后王芳上来揪顾继丹,我去拉王芳,杨正华又要上来打顾继丹,我就抓住杨正华的右手手腕把他往9号门门口推。我看见王芳把顾继丹按在地上,两个人相互揪头发、蹬对方,王正玉用脚隔在顾继丹和王芳中间,还踢了顾继丹一下。后来车站的干部来了,我们就没有继续打,把车子开走了。

  当天我是调班的,因为一起经营的另外一辆车子有事,与车队协调后,我跑的是当天有事的车子的班次,但不影响杨正华的班次。

  2. 证人顾继丹的证言,内容:2016年5月14日下午1点20分向后,张小祥和我把客车停在8号门门口等客上车,杨正华、王芳在车子旁边骂“这个棺材车子到现在还不让档”,嘴里还在骂脏话。杨正华用拳头敲我们车子的车头,我就上去揪杨正华的头发,杨正华也揪住我的头发往下按,我抬起头的时候,王芳站在杨正华和张小祥旁边,我就去揪王芳的头发,王芳也揪我的头发,我们两个揪住对方滚在地上,互相用脚踢对方,王正玉也来用脚踢了我的腿一下,旁边的人把我和王芳拉开,杨正华和张小祥已经站在旁边了,然后我们就把车子开走了。我没有看见张小祥打杨正华,杨正华右手的伤是谁造成的我不知道。我的伤是杨正华、王芳、王正玉造成的,杨正华、王芳揪我头发的,肘部是和王芳揪在地上擦的,腿上是王正玉踢的。

  3. 被害人杨正华的陈述,内容:2016年5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张小祥把他的客车停在8号门等待上客,我去找张小祥让他按班次顺序发车,张小祥回我“我就乱上时间”,他车上的售票员顾继丹也说“我就上,你想怎样”,我说“今天不谈,明天再这样就都别开了”,一边说一边用手背指节敲张小祥车子的车头。顾继丹就上来抓我,我就和她吵起来,她打了我胸口一拳,揪住我衣领,我就揪住她头发往下按,张小祥上来抓住我,两只手分别抓住我右手大拇指和四个手指头往下掰,后来旁边人把我们拉开,张小祥和顾继丹就开他们的车子发车去了大丰,我接在后一班发车开往大丰。到了大丰之后,我觉得右手疼的厉害,去同仁医院拍片子检查,发现右手骨折了。

  4.证人王芳的证言,内容:2016年5月14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张小祥把他的客车停在8号门门口等客上车,我就去和驾驶员顾江峰说“你们各人按各人的档次跑”,杨正华也说的客车班次的事,张小祥就和杨正华吵起来了。顾继丹上来就抓杨正华,又打了杨正华胸口两拳,杨正华就揪住顾继丹的头发把她往地上按,张小祥就上来打了杨正华两拳,顾继丹也去揪杨正华,张小祥就掰杨正华的右手。我在后面喊不能这样打,顾继丹就转过来揪住我的头发,我也揪她的头发,两个人滚在地上。王正玉准备上来拉我们的,旁边有人叫他不要拉,王正玉就用脚隔在我和顾继丹中间,后来站上的人把我们拉开了。杨正华脖子被抓了两条印,右手肿了,因为要开车,而且以为是扭伤,当时就没有报警。

  5. 证人王正玉的证言,内容:2016年5月14日下午,我经过8号门的时候,看见杨正华、张小祥、顾继丹在吵架,顾继丹往杨正华身上冲,抓杨正华的领口,打了杨正华胸口两三下,杨正华揪住顾继丹的头发往下按,顾江峰拉杨正华没拉开,张小祥就上来打了杨正华的后背和腰,杨正华也用拳头打张小祥的头脸,张小祥用一只手抓住杨正华的右手大拇指,另一只手挡杨正华。王芳上来叫他们不要打,顾继丹就去揪王芳的头发,王芳也揪顾继丹的头发,两个女的倒在地上互相踢对方,我就去用脚插在两个女的中间,想把两个女的分开,顾江峰叫我不能动手,我就站在旁边没有动。杨正华的手当时就肿了,是张小祥抓住他右手大拇指掰的,顾继丹和王芳两个人都有头发被揪掉了。

  6. 证人道理的证言,内容:2016年5月14日下午,我经过8号门,看见有个男的(杨正华)在东台开大丰班的车子旁边和一个驼背的男子(张小祥)、短发的女子(顾继丹)吵架,旁边还有一个长头发的女的(王芳)也在吵。杨正华和顾继丹吵的凶,就用手拍旁边车子的车头,顾继丹就抓杨正华,用拳头打他,杨正华就抓住顾继丹的头发往地上按,张小祥就上来用拳头打杨正华,王芳也上来打顾继丹,两个女的在地上揪打在一起,张小祥和杨正华揪打在一起。当时就这四个人揪打在一起,我回头的时候,他们四个人已经分开了。

  7. 证人高正杰的证言,内容:2016年5月14日下午1点40分左右,东台开大丰的驼背驾驶员(张小祥)把车子停在8号门等客上车,这时有个男的(杨正华)带个女的(王芳)来张小祥的汽车旁,和张小祥对骂,骂着骂着杨正华就用拳头外侧敲张小祥的车头,张小祥车上的女售票员(顾继丹)就和杨正华打起来了,互相揪头发,张小祥就上来拉杨正华,并且和杨正华揪在一起,互相对打,王芳也和顾继丹揪打在一起,后来值班站长来把他们拉开了。他们是四个人打架的,张小祥、顾继丹打了杨正华。

  8. 证人冯增旺的证言,内容:2016年5月14日下午,张小祥的客车停在8号门门口等客,我看到杨正华在张小祥车子前面骂,一边骂一边用右手拳心敲张小祥的车头,顾继丹就从车上冲下来去揪杨正华的衣服,杨正华就揪顾继丹的头发,把顾继丹往地上按,王芳也帮着杨正华,王正玉踢了顾继丹两脚,张小祥就下来抓住杨正华的右膀子用力往后拉,把杨正华从顾继丹身上拉下来,杨正华就和张小祥打起来了。顾继丹、杨正华、王芳有没有互相殴打我没有看清,有没有人去掰杨正华的手我也不确定。

  9. 证人樊家宏的证言,内容:2016年5月14日下午,有人跑过来说大丰班的打起来了,我过去看到王芳和顾继丹两个女的躺在地上互相揪打在一起,杨正华和张小祥站在门号的走廊上对骂,我记得我叫他们都手松开的,他们没人理我。

  10. 证人杨友平的证言,内容:2016年5月14日下午,我在车站8号门的上客区,看见张小祥和杨正华互相揪扭在一起,我上去拉没有拉得开,我不清楚他们两个人为什么事情揪扭,后来的情况我也不知道。

  11.何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4日下午,1点40分的东台至大丰班车应为7599号客车,因该车有事,承包人与张小祥协调相互调班,在车站报班成功,张小祥的7985号车发1点40分大丰班。

  12.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正华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顾继丹多处软组织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3. 医疗凭证、票据,证实:2016年5月14日16时30分大丰同仁医院摄片显示杨正华右手第一掌骨下段骨折,后杨正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北海骨科医院等处摄片、治疗。

  14.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系杨正华于2016年5月14日18时26分报警而案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小祥提出的调取其车上行车记录监控资料的要求。公安人员出具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双方至派出所调解至次日凌晨,张小祥提出其车上监控可拍到双方纠纷过程,公安人员遂带张小祥到顾继丹家取钥匙,到车上取得监控内存卡,待车站工作人员上班后请车站人员读取数据,但卡上未显示有数据内容。车站安全队长及东台市交通局安全科人员表示因时间过长,现已无法从平台或后台调取该车上监控视频。目前该监控内容无法获知,亦无法证明本案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鉴定时间过早,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1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4.2.2规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本案中杨正华伤情鉴定的依据是掌骨骨折,属于原发性损伤,有关部门在案发六日后作出鉴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辩称没有掰杨正华的手及辩护人提出的张小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张小祥、顾继丹与杨正华、王芳及相关证人对于双方纠纷的基本过程陈述一致,即杨正华与张小祥、顾继丹争吵,顾继丹与杨正华互揪,张小祥拉开杨正华后二人互相揪打,顾继丹与王芳揪打,与杨正华有接触揪扭的人为顾继丹、张小祥。本案案发自然,杨正华发现伤情及时,双方揪打结束后,杨正华开车去大丰,当日16时30分即有大丰同仁医院摄片报告证实其右手第一掌骨骨折,18时26分东台公安接到杨正华报警,杨正华的手伤可以认定系当日双方纠纷造成。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对顾继丹与杨正华之间行为均陈述为揪衣领、揪头发、拳头击打,并无手部掰扯行为;证人杨友平、冯增旺、高正杰、道理虽未直接看到张小祥掰伤杨正华手部,但证实了张小祥与杨正华互相揪打的事实,张小祥供述拉了杨正华右手手腕,而杨正华、王正玉明确陈述张小祥有掰杨正华右手的行为,结合杨正华摄片显示的骨折方向,可以认定杨正华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系与张小祥揪打时被掰伤;另外,包括张小祥在内的多数人证实杨正华用拳头敲击张小祥的车辆,亦排除杨正华在此过程中致第一掌骨骨折的可能。综上,被告人张小祥在与杨正华揪打过程中,掰伤其手部,构成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杨正华主张的赔偿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2993.86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摄片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审核认定66222/365×60=1088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其主张的保险损失、上交公司费用、公司应扣款、精神补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综上,杨正华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4178.86元。杨正华手部骨折系与张小祥揪打时被掰伤,张小祥对杨正华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次纠纷系杨正华不当行为引起,杨正华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张小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杨正华9925.2元。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八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张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2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 展

  审 判 员 周爱红

  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