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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8-12-19 17:43: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都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0********,汉族,职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都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7日移送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5月1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7月16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案8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王某甲租赁房屋、购买 “稻花香”等低档白酒,并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以所购的低档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系列的国缘淡雅、国缘双开、国缘四开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酒;郎牌特曲T6酒;五粮液酒。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合计人民币57930元的价格将所生产的部分假酒销售给他人。

  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六组69号制作假酒时,被盐都区公安局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盐都区公安局分别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六组69号、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村二组319号,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的假冒的上述品牌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00714元。经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涉及的一批假冒伪劣白酒的合格产品,于2018年1月27日盐城地区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2356元;23瓶假冒伪劣白酒的合格产品,于2018年1月27日盐城地区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2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的假酒、手持喷码器、滚章等物证;

  2.送货单、商标注册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盐都区**街道**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500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