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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18-12-19 17:44: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8〕4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厝**号。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6日向射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8年8月9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9月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左右,被告人翁某某通过吴某某(在逃)介绍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已诉)认识。在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翁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500余条,销售金额69320元。

  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深圳北站被深圳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假冒香烟等物证;

  2.被告人翁某某的户籍信息、受立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另案处理的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7.被告人翁某某与另案处理的陈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天文

  2018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厝**号,电话1591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单页材料3页。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