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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申诉人胡某甲不服不起诉决定案)
2018-12-19 17:48: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盐检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胡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5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响水县**镇**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9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响水县交通局职工,住响水县城**小区**号楼**室。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921196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响水县**小区**栋**室。

  申诉人胡某甲因刘某甲、刘某乙诈骗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响检诉刑不诉﹝2018﹞10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2018年3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不是事实、不起诉决定书以股权变更性质不清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胡某甲及其子胡某乙长期向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借款。2012年2、3月份,双方进行债务清算,胡某甲、胡某乙共欠刘某甲290万元本金。2013年2月24日,胡某甲、刘某甲双方达成协议,刘某甲以其有正式单位工作,做企业不好为由,约定以胡某乙在某甲有限公司林某名下的27%股权转让给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股价另行约定,该公司的股东廖某、林某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后因胡某乙认为转让太吃亏未同意转让致该协议未生效。2013年9月10日,在胡某甲、刘某甲的见证下,胡某乙与刘某乙签订了房屋抵算还款协议,约定以胡某甲、胡某乙所有的其在某乙有限公司厂房的五楼一层和一楼门面一间折抵105万元本金,刘某甲让胡某甲重新打了一张105万元的借条给刘某乙。剩余185万元的债务,胡某甲和刘某甲商议用胡某乙在某甲公司所占的27%股份来折抵。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刘某甲仍以其在正式单位工作,做企业不好为由,要求胡某甲重新打了一张185万元的借条给刘某乙。但是刘某甲没有将这185万元债务对应的原本借条归还给胡某甲,也没有销毁。2014年1月9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将27%股权转至刘某乙名下。2014年5月廖某将股权转让给陈某时发现公司多了一个股东刘某乙,同年5月27日,廖某、林某至响水县工商局投诉称对股权转让不知情。响水县工商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14日对某甲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和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某甲、刘某乙见股权被工商部门撤销,胡某甲又未能还款,为了能保证自己的债权,2014年8月26日,刘某乙以工商部门违法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响水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7日以(2015)响行初字第00013号判决撤销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响工商案(2014)第0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刘某甲反映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7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败诉。2014年8月28日,刘某甲以其本人、王某名义分3次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胡某甲、胡某乙、某甲公司偿还185万元本息。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原告胜诉,胡某甲、胡某乙、某甲公司均未上诉,后某甲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再审申请。后经刘某甲等人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款算至2016年7月12日,本息合计330万元。2017年7月15日,该院以(2015)响执字第01265、01266、01267号执行裁定书将某甲公司所有的总价值为271万元的楼房1幢及土地使用权裁定归刘某甲所有。另外,2017年7月13日、10月30日,刘某甲收到胡某乙缴纳的执行款100000元、50000元。

  申诉人提出,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于2018年3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这根本不是事实,事实证明是驳夺了被害人的权利。经查,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在接收该案后,曾电话告知申诉人检察机关已受理该案的情况,申诉人胡某甲也曾到该院公诉部门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其委托的律师也将书面材料交给了办案人员,检察机关未剥夺胡某某的权利。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提出,不起诉决定书以股权变更不清作为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本案中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果某甲公司在两年内整体出售、租赁或者拆迁,甲方(胡某甲)保证乙方(刘某甲)应得27%的股权资产收益,资产收益优先偿还乙方借款本息。如果资产收益多于乙方借款,多出部分返还给甲方。如果资产收益低于乙方借款本息,甲方必须偿还乙方借款本息差额部分。两年内甲方如果资产既没有处置,又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所转让的股权由乙方处置。超过两年,甲方不得对抗乙方的合法利益,如果资产收益低于乙方借款本息,按实有资产抵还乙方债权,甲方必须偿还乙方借款本息差额部分。本案中关于股权变更的性质问题,刘某甲、刘某乙供述是股权质押,用于担保主债权。胡某甲、胡某乙陈述是附条件转让,但该协议约定在偿还借款本息的前提下股权在两年内仍由甲方行使、收益,且两年后只有在甲方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股权才由乙方处置。约定的内容影响对股权变更性质的认定。虽然在2014年1月9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但该登记仅为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不影响上述协议书的效力。且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一直未行使过相应股权,因此股权变更性质属于股权质押或附条件转让均无法认定。故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股权变更性质不清,并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申诉人提出,不起诉决定书以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清作为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申诉人胡某甲欠刘某甲185万元是事实,185万元借条也是胡某甲一方出具给刘某甲的,该笔债务真实存在。由于2014年8月14日工商部门撤销了股权变更登记,胡某甲一方又未将185万元本息还给刘某甲一方,因此2014年8月28日刘某甲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刘某甲等人所主张的债权并非虚构事实,不能认定刘某甲等人通过民事诉讼行为从胡某甲一方骗取185万元。故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清,并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刘某甲、刘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胡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响检诉刑不诉﹝2018﹞10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18年8月22日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