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亭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薛某某因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亭检诉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申诉人薛某某挪用公款主体不成立、涉案款项不属于公款或单位资金,也不属于‘以公共财产论’的情况、该款项所得经济收益归单位所有、申诉人薛某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亭检诉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宣告其无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借用盐城市**工作期间,利用受委托支取亭湖区**2015年度省级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资金的便利,于2016年4月27日、4月29日从银行支取出亭湖**2015年度省级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资金计273600元,后将该款挪作个人使用,具体使用情况为:1、2016年4月27日归还其欠江苏银行个人贷款56513.09元;2、2016年5月1日通过支付宝归还个人信用卡借款2154元;3、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3日转入个人华夏银行卡合计214932.91元,用于购买华夏银行增盈天天理财保本型理财产品。2016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将273600元归还至亭湖区**报账员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次日,王某某将上述款项缴入亭湖区财政专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盐城市亭湖区纪委出具的问题线索移送函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申诉人薛某某提出申诉人挪用公款主体不成立。经查:申诉人薛某某虽系**小学教师,但其在2010年借用至亭湖区**,借用期间受委托支取公款并将该款项挪作个人使用,其身份应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薛某某提出涉案款项不属于公款或单位资金,也不属于“以公共财产论”的情况。经查:涉案款项系2015年度省级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资金,该资金是由亭湖**代领,在分发给培训学员之前其性质是公款,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薛某某提出该款项所得经济收益归单位所有。经查:申诉人薛某某受委托将公款取出后,将该款项挪作私用,用于谋取个人利益,所得经济收益均归其个人所有,单位并未取得该款项经济收益,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薛某某提出申诉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经查:申诉人薛某某将所支取的公款分别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归还其个人信用卡借款以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以上行为均系挪用公款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检察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亭检诉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亭检诉刑不诉【2018】15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1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