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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18-12-19 17:41: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诉刑不诉〔2018〕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71972********,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6月1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018年4月26日、7月1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3月12日、5月27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盐城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8日,根据走私上家(身份不明)指使,于某某(已起诉)作为船上管事兼二副、S某甲(已起诉)作为船长、S某乙(已起诉)作为大副,A某某等人作为其他船员,驾驶“BING HE 178”船从香港出发,途径台湾高雄等地,于8月23日到达东经125°、北纬31°附近海域与香港籍 “DELPHIN”船汇合。于某某、S某乙指挥船员从该船接驳泰国产白砂糖1256.8吨。其后于某某根据走私上家指示,指挥S某甲驾驶“BING HE 178”船航行至韩国济州岛海域加油后向中国大陆行驶,航行途中全程关闭AIS设备。期间,于某某根据走私上家指令,指使S某甲、S某乙等人不如实记录航海日志。2018年8月31日,“BING HE 178”船到达滨海港外海锚地。为伪装成中国籍船舶逃避执法机关打击,于某某、S某乙根据走私上家指示,在锚地指挥船员将船名涂改为“大庆”(中文反字)。同时,根据走私团伙成员(身份暂不明)指使,孙某某、陈福威(另案处理)联系滨海码头,谎称山东**公司工作人员,以运输国内贸易饲料名义签订装卸合同,并要求滨海港码头对“BING HE 178”船舶靠泊码头卸货事项不向执法机关申报;使用号码为“1358750****”的“工作机”联系于某某,指挥于某某指令船舶进港卸载走私货物;联系部分运输车辆前往滨海港码头运输走私货物。2018年8月31日晚20时许,“BING HE 178”船关闭AIS及灯光后靠泊滨海港开发区通用码头,在码头偷卸白砂糖时被盐城市公安边防支队当场查获。

  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321417090009—Q),上述涉嫌走私的货物约24000袋,产品原产地为泰国,符合白砂糖的优级标准。

  根据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价认定[2017]26号),2017年8月31日盐城地区白砂糖的批发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800元。

  根据盐城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盐关税核私字[2017]第5号),上述产自泰国的1256.8吨白砂糖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4778218.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海关缉私分局认定的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8月9日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