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葛亮挥泪斩马谡的启示——浅谈法律实施的效果问题
2017-11-15 16:38:00  来源:盐城检察

  看过《三国演义》的人,对马谡街亭战败,诸葛亮严肃军纪一节当不陌生,后人评价也大多持肯定和赞扬的态度。确实,打败仗而不惩罚,军纪不肃,军队势必瓦解,诸葛亮严格执法之举无可厚非。然而同一个问题,常因观察角度、深度不同,立场不同,结论有时竟然完全相反,马谡之死为我们提供了典型案例。 

  其一,街亭之败,诸葛亮用人失误是主要原因。马谡是智囊型的谋略人才而非统帅,其优势在于运筹帷幄——七擒七纵孟获的攻心战略,便出自其手,但冲锋陷阵决胜千里则非其所长。诸葛亮明知此点,仍把他放到千里之外,是逼他死于帷幄之中。垓下之围的统帅若是张良,项羽可能击破十面埋伏。刘备托孤时曾警告:马谡言过其实,不可大用。自己用人失误反诛杀被用之人,且是非常器重之人:“每引见谈论,自昼达夜”,以诸葛亮之地位,无疑是寒了能人志士报效之心,对蜀国长远利益的损害影响深远。 

  其二,马谡只是战败,没有叛国,政治立场并没有动摇,不过缺乏指挥大部队作战的临场经验而已,况且蜀军主力并未受损。再者,倘若败一仗杀一将,恐怕所有将领都要死光。刘备猇亭战败,岂不也应斩首于白帝城?诸葛亮第一次北伐中原便大败而归,丧师辱国,为什么还留着项上人头?人,应尽其才。蜀国其时国势最弱,正当用人之际,马谡又是稀缺型人才,如果赦免他,在实战中多加历练,日后辅佐姜维,可能不会出现“蜀中无大将、廖化作先锋”那种左支右绌的困顿局面。 

  笔者以为,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评论,正是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相冲突的生动写照。诸葛亮是中国历史上最杰出的政治家之一,一生谨慎。马谡事件战术上成功,战略上失败,是其生涯所犯为数不多的错误之一。相较之下,70年代香港颁布特赦贪腐犯罪警察的命令虽然放纵了部分罪犯,损害了法律尊严,但却成功稳定政局并最终实现社会安定,对利益的权衡取舍无疑要成功许多。 

  诚然,良好的法律效果是司法工作的首要追求,这也是司法工作者基本职业操守所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总是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的。但受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以及社会价值多元化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三者发生冲突的情形也是难以避免的。首先,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发展实际的,并且不可能面面俱到,这一特性导致其适用时必然会与社会实际发生一些冲突;其次,立法本身不够完善,立法过程中难免存在相关利益群体的博弈和妥协,难以做到完全公平公正。此时若机械的“唯法律论”,坚持“法条主义”,很容易造成个案的非正义,是不可取的。 

  那么,该如何处理“三个效果”之间的冲突呢?发生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一个抢劫案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 

  20世纪80年代,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发生了一起案件,一名男子抢劫了一名身负重伤的女子后,因担心女子受伤过重而死亡,于是在报警后才离开现场。整个过程被附近的监控摄像头拍摄下来,警察据此抓获了该男子并将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该男子无罪。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话:虽然单纯从法律上说,我们的确不应该为了一个人的善行而赦免其犯下的罪恶,但是如果判决他有罪,将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极度负面的影响……今天法庭不仅仅是单纯赦免了一个抢劫犯,更深远的是对救死扶伤的鼓励,是对整个社会保持良好风气的促进与传承。” 

  从法律效果看,法官作出了一起明显错误的裁判,但就判决给社会带来的深远影响看,没有按章办事的法官显然更应点赞。面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冲突,法官经过激烈辩论和反复权衡决定优先考虑社会效果,避免出现严格遵守法律却败坏社会道德风气的局面,实践证明这一决定相当正确。 

  迄今为止仍然有人坚持认为,既然法律神圣不可侵犯,那么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毫不犹豫的坚守法律,除非法律被修改。我对这样的观点表示怀疑。《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律是治国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可见,无论法律如何神圣,它也是一种“器”,在专制国家是私器,在民主国家是公器,仅此而已。我不否认法律非常神圣,但我也认为它并不万能。且不论尚有许多社会关系是法律所不能够调整的,即便是能够调整,在法律之上还有一个看不见、摸不着但却真实存在于人们内心的“公道”,无论作为私器、还是公器,任何时候法律都必须以“公道”马首是瞻,小心翼翼的加以维护而不是唯我独尊,因为这个“公道”,正是判断良法、恶法的标尺。黄炎培先生总结的“王朝周期律”已经详尽揭示了违背“公道”的恶法是如何跟随制定它的政权一起覆亡的。 

  事实上,在三个效果兼顾取舍的问题上,《刑法》已经作出了明确回答。《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笔者理解该款规定的实质精神应该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在严格遵守相应程序或者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法律效果一定程度的缺失。但遗憾的是,这种严格的程序设计决定了这一条款被启动的概率极小,司法实践中也是鲜有案例。 

  应当指出的是,三个效果之间的冲突不仅仅表现为实体结果间的冲突,在程序方面也会存在紧张关系。去年媒体报道的某市纪委在女儿婚礼上带走违纪的父亲一事,就引发舆论对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有无侵权的激烈争议。笔者认为,除非有特别紧迫的事由,否则该部门如此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割裂并对立起来的执法方式纯属“没事找抽型”。法律的主要功能不仅仅有惩罚,还有保护,而保护比惩罚更加重要,因为惩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保护。落实法律的保护功能必须要以人为本,这是法律实施的途径和底线,不能逾越。秦施苛政二世即终,恶法屡屡亡于公道的教训已足够深刻。 

  综上所述,当三个效果之间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社会效果应当优先被考虑,因为它是一切政治活动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所在——维系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此考量也是追求司法、执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无论人治社会还是法治社会,为政者都有着共同的理想——长治久安,永远王下去。而作为“器”的法律,毫无疑问必须为这个理想服务,这是法律的使命。应当指出的是,这一使命无损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有人认为法律之所以神圣不可侵犯,是因为法律平等的适用于所有人,没有人可以置身法外,享有法外特权。这种观点其实并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臭名昭著的《劳动教养条例》,怎能神圣不可侵犯?最高法院出台的城市农村“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怎能神圣不可侵犯?其实,法律是否神圣不可侵犯,决定性因素只在于其是否合乎“公道”。前不久河南省某法院二审判决的大学生掏鸟案引发舆论强烈抨击,网民直言掏几只鸟比贪官贪贿几百万还严重,面对这样的判决结果,怎能要求民众对判决背后的法律顶礼膜拜?充满敬畏?所以,只有“公道”才是法律生命力和权威性的源泉,而“公道”在法律中的表现形式正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社会效果。  

(作者系盐城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吉同荣)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