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盐检刑申复决〔2018〕1号
2018-06-19 16:35:00  来源:盐城市检察院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盐检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嵇某某,男,系本案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 

  原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申诉人嵇某某不服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响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原案不起诉人江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提出申诉,请求本院撤销响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追究原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于201711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20171120日,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经复查查明: 

  1.201585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伙同叶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C03412槽罐车至天蓬公司销售豆油11.03吨,货款为65077元。 

  2.20163月份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低价从江苏省泰兴市鼎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处购买工业油,存放在江某某租用的江苏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油罐内。江某某在收到连云港北欧农庄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购货通知后,伙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王某某将此工业油与从正规渠道正常价格购买的四级豆油进行掺杂、勾兑,然后用车牌号为皖C03412槽罐车将掺杂后的豆油运至连云港北欧农庄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供其生产饲料使用,销售豆油数量达152.48吨,货款价值约890338元。 

  响水县检察院就本案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所涉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嫌疑,因证据不充分,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但相关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11次供述,有罪供述只有3次,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有9次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有8次供述,3人供述不稳定,并且供述之间、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江某某给天蓬公司供货的时间是201585日,根据江某某提供的天蓬公司过磅手机截屏显示,在2015923日还有其他人供过豆油给天蓬公司。且响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681日到天蓬公司等处抽样化验,相隔时间较长,样品品质无法保证,其抽检化验的油是否与江某某提供给天蓬公司的豆油存在唯一性也没有办法证实。被害单位天蓬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某、王某某声称,其利用江纯友提供的豆油制成的鱼饲料喂鱼后鱼起网即死,但是现有证据中公安机关没有提供涉案的鱼饲料,及对该饲料进行检测,只是被害人嵇某某、王某某陈述,其拿到山东青岛海洋大学请教授进行检测,说鱼饲料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豆油,但是没有相关的权威的检测报告,也不能证实养殖户大量鱼死亡是由江某某供油的此批鱼饲料引起,鱼饲料是否合格与豆油相关,均无客观证据的证实。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等人,其虽有有罪供述证实他们有销售伪劣产品谋求更大利润的主观故意,有其购买工业油的上家证言,其卖油的下家也证实购买过江纯友提供的豆油,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样品油达不到四级大豆油标准。但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的条件。 

  (1)申诉人认为公安证据证明江某某伙同叶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C03412槽罐车多次销售作案,属共同犯罪。经查,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前提是要构成犯罪,且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案由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否构成犯罪存疑。 

  (2)申诉人认为被不起诉人作案的手段是先购进合格的四级豆油,再购进工业用废油脂或劣质豆油加入合格的豆油中,以合格豆油的价格对外销售,属掺杂掺假和销售不合格产品,这一事实有多份证据在卷证明。经查,被不起诉人虽有过供述在合格豆油中掺假,冒充合格豆油进行销售,但销售劣质油的上家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之间的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款往来形式等均存在矛盾没有排除,无法认定。 

  (3)申诉人认为被不起诉人销售伪劣豆油金额远远超过法定追究刑责起点5万元,201585日,被申诉人销售给申诉人的其中一笔伪劣豆油就是11.3吨,货值65077元,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任何异议,不起诉决定书应当认定而不认定,是错误的。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证据确实、充分。目前该案证据不足,具体犯罪数额也无法认定。 

  (4)申诉人认为有检验报告结论认定被申诉人销售给申诉人的豆油是伪劣不合格豆油,这一事实是相当清楚,申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然决定书,选择性采信证据,认定这一事实不清,同样是错误的。经查,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豆油样品不符合四级豆油标准,样品与所供货品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存疑,且还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证实豆油只有国家标准四个等级,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不符合四级豆油标准就是伪劣豆油。仅凭检验报告结论还达不到证实被不起诉人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5)被申诉人销售给申诉人伪劣豆油,申诉人是用来加工饲料出售,为此导致养殖户大量鱼死亡,造成养殖户和申诉人重大经济损失,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本指望通过司法机关打击被申诉人的犯罪行为,保护受害人和养殖户的合法利益,然而,决定书内容和结论确是相反的,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严重相悖。经查,该节事实中养殖户大量鱼死亡是否由鱼饲料引起?鱼饲料不合格是否由豆油造成?这些情况除申诉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特别是检测报告等客观证据的证实。 

  (6)申诉人认为江某某三人销售给连云港市北欧农庄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有毒有害豆油竟达400余吨,货值240余万元,经响水县公安局联合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连云港市北欧农庄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抽样送检,酸值和氧化值指标不符合豆油标准(GB2716-2005)规定,结合当事人从泰州低价购进工业用废油脂掺入豆油中对外以正常豆油价销售,存在为了追求不法利益,主观故意对外销售有毒有害豆油,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大、货值高,应该对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三人依法提起公诉。经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虽然有部分证据,但证据之间矛盾。同时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不稳定并与上家殷某某、陈某某及其他证人证言有矛盾,根据证人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江某某是2016年春节后才在他们公司买工业油的,那江某某20158月销售给响水天蓬饲料公司的劣质豆油来源就没有证据印证,江某某供述是通过其家属银行卡转陈建彬账户的,但陈某某证言是现金结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证人殷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矛盾较多,需要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证人重新调查,以及调取江某某购买殷某某、陈某某处劣质油的转账记录及其他书证,来证实江某某购买劣质油的准确数量和金额,排除相关矛盾。本案中没有客观的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北欧与江某某之间的购销合同规定的豆油应该是四级豆油,且鉴定意见由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送检的在北欧农庄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抽取的大豆油,经鉴定酸值不符合GB1535-2003的规定,是否就能认定该大豆油就是伪劣产品,并且是江纯某某的货,公安机关没有给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决定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响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8年2月2日 

(院印)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