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娟
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存在着多种缺陷,制约着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发挥承上启下、审前分流的中枢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从而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部分初衷。
规定不明确,与刑法规定存在脱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案件不起诉的裁量权。但是对于何为情节轻微,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规定无兜底,酌定不起诉范围较小。酌定不起诉是实现认罪认罚制度初衷“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重要方式之一。根据酌定不起诉适用的两个条件,酌定不起诉要求情节轻微且具有免除处罚量刑情节,但认罪认罚均不是免除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没有兜底性条款,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在一定条件上限制了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程序较复杂,限制承办人启动程序。酌定不起诉程序现在还是采用类似行政机关的审批制,根据现在法律规定,酌定不起诉先是由承办检察官拿出意见,中间可能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最后交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审批,这种类似行政审批的办案模式严重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各个审批环节衔接时间冗长,在现实司法实践中,部分承办人基于方便或者办案时间冲突,将一些能够酌定不起诉的案件直接予以起诉,这就造成了大量轻型化案件。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
适当扩大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权限。笔者认为应该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解读为授权性条款。检察机关应有相对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力,不受具体刑法总则、分则条文制约,究竟何种情节属于“情节轻微”应由检察机关判断,明确中国不起诉制度的适度扩张原则。对于酌定不起诉的权限也不应该无限扩大,也应该借鉴缓刑制度的刑法规定,将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适用酌定不起诉。
完善程序设置,从根本上扩大酌定不起诉适用。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酌定不起诉权利,要引入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在作出酌定不起诉之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意见并且记录在案,并赋予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时,也要相应增加被不起诉人所负担的义务。对酌定不起诉可以借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置一定的考察期,对于因为认罪认罚同时符合相关条件,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可以对不起诉人设置部分财产、劳务性惩罚措施。
进一步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三种情况,其中第三种为公诉转自诉案件,从立法本意看,公诉转自诉案件主要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给被害人以充分的权利救济,该制度本意是为了制约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滥用,而非否定不起诉制度本身。所以刑事诉讼法应该进一步明确相关原则,法院对于“公诉转自诉”的司法审查,应仅限于不起诉决定的合法性,而对于合理性的判断,应该尽可能尊重检察院的决定。
(作者单位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