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江平
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是明确要求:“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之际,充分彰显了党和国家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视,并从战略高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文化遗产保护亟待进一步加强
虽然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发展成绩可观,但仍存有一些局限缺憾,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可分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以文物为代表的、采取博物馆式的静态保护方式、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方针的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作为20世纪中期以后逐渐兴起的全新文化遗产类型,以语言等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相关实物、场所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采取以保护传承人或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为中心的活态保护方式,遵循的乃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充分表现出与传统文物保护理念的差异性。特别考虑到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在探索之中,以致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权利属性理解,都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传统资源权”和“知识产权”等认识分歧,亟需进一步探讨。
2.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有待进一步规范。众所周知,根据我国既有的文化遗产保护方针,无论是对物质文化遗产还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原则上并不排斥合理利用的社会需要。然而需要正视的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出于狭隘的地方利益乃至盲目的经济功利需要,不顾社会公共利益及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对文化遗产资源予以无节制的开发利用:一方面,对当地的文物或以危旧房改造为名肆意拆毁破坏,或以随意转让管理权和经营权的方式,进行掠夺性的商业开发;另一方面,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单纯的幌子招商引资,坐视商业气息夺走文化底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和价值被扭曲。凡此种种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
3.公众参与水平的制度化途径有待拓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目前,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在实践中体现的国家主导模式,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却也出现了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化程度较低、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积极性相对不足的问题,特别是鉴于我国文化遗产领域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保护规划的公众参与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经济激励制度、举报投诉处理制度、业余文保员制度、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组织管理制度等还不够健全的现实状况,对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长期健康发展,构成潜在的消极影响。
二、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的完善路径
1.着重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要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无形、易流变、重传承、求共生的特点,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身及其传承主体的目标出发,秉持维护文化价值、国家文化安全乃至世界文化多样性安全的立场,参考借鉴知识产权保护经验,采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认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进一步充实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充分继承并弘扬传统文化。
2.有效规范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过程。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过程,要坚持社会公共利益的优位性,从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大局出发,予以合理的管理规范。一方面,在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开发中,要坚持以文博产业、文化遗产旅游业为主的合理利用方式,不触碰维护历史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底线;另一方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开发中,要坚持生产性保护的理念,引导实现人才队伍的培养,对原材料市场乃至产品市场本身的失序问题予以必要规制,鼓励合理的定位产品,解决有价无市、难以产业化的问题,有效拓展相关民间艺术产业发展的资金扶持通道,真正将文化底蕴作为相关产品增值保值的价值基础。
3.不断拓展公众参与水平的制度化途径。根据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十九大精神,从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定模式出发,坚持开门立法,坚持开门立法、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在法律执行中,确保信息及时公开、维护公民的知情权,建立健全规划公众参与制度,逐步构建全国性的文物保护员制度,积极培养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确保举报投诉处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充分调动公众的积极性。由此构建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机制、激励机制,同时也巩固公众参与约束政府行为的权利保障机制,形成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法治环境,传递保护文化遗产人人有责、文化遗产保护成果人人共享的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