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起诉书(姜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0-03-09 08:47:00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三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7********,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建湖县**路**庭园**楼**室。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 2019年8月8日移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8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姜某甲明知邹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因邹某某销售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低、发货快,被告人姜某甲为获取更大利润,多次从邹某某处进购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和光波零部件,在其经营的建湖县近湖其凤装饰材料经营部将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混合正品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56774元,被告人姜某甲从中获利90145元。2018年11月29日,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姜某甲租用的建湖县民营工业园1号路19号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姜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641块,价值2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非法所得90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尚未销售的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641块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夏某某、翟某某、姜某丙、张某某、潘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抽样笔录、辨认笔录等;

  7.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7日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