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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建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2020-03-25 15:31:00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单位建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313849****,住所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诉讼代表人荀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玻璃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86205****。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玻璃公司、潘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11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潘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5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6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初,一浙江人(身份不详)主动找到**玻璃公司负责人潘某某,要求潘某某帮助其生产“网红猫爪杯”并提供生产杯子的模具,并约定收购价格为21元一只,讲好生产多少就收购多少货。潘某某共销售“猫爪杯”424只,非法获利9180元,其中3月11日该浙江联系人到**玻璃公司按照约定好的21元每只的价格收购了400多只“猫爪杯”,但因其中有残次品,浙江人实际支付现金8000元、20只“猫爪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居住在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室的金某某、4只“猫爪杯”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居住在北京市**区**苑**区**号楼**室的张某某。2019年3月14日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玻璃公司的检查过程中,查获了“猫爪杯”成品975个。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鉴定,**玻璃公司生产的猫爪杯与**公司的猫爪杯比对基本相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不起诉单位**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与他人计议后,在位于建湖县**镇**村**组的**玻璃公司为他人生产“猫爪杯”。2019年3月中旬,被不起诉单位**玻璃公司向他人及在互联网上共计销售 “猫爪杯”400余个,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180元。2019年3月14日,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不起诉单位**玻璃公司查获“猫爪杯”97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475元。

  本院认为,**玻璃公司、潘某某生产并销售的“猫爪杯”,是工业化生产的日常生活用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潘某某没有侵犯著作权法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玻璃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