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起诉书(马某甲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9-06-25 16:39: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盐城市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5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盐城市建湖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盐城市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宿迁市泗洪县**镇**路**村**幢**室。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盐城市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宿迁市泗洪县**镇**路**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盐城市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盐城市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胡某某、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12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下旬,被告人马某甲向被告人李某某提议购买假冒的白酒销售,后二人商议共同出资购买,交由被告人李某某销售。被告人马某甲又找被告人马某乙帮其购买假冒的白酒。被告人马某乙遂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加工假冒他人品牌的白酒。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某,由袁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到假冒的苏酒包装。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使用购买的苏酒包装,在宿迁市双沟镇将被告人马某乙提供的散酒原料灌装了260箱假冒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苏酒,并以人民币130元/箱(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乙,合计3.38万元。被告人马某乙后以215元/箱的价格全部转售给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合计5.59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支付3万元,被告人马某甲支付余款。

  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再次向被告人马某乙提出购买假酒。被告人马某乙又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假酒。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某,由袁某某通过他人以240元/箱的价格购买了280箱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洋河系列海之蓝酒,后以合计5.0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以325元/箱的价格全部转售给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合计5.85万元,由被告人马某甲支付全部货款。

  2018年1月25日至8月10日间,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盐城市建湖县东方华庭3号楼104室,扣押了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存放的180箱假冒的海之蓝酒、258箱假冒的苏酒。经鉴定,83箱46度海之蓝白酒合计认定价格66400元;97箱42度海之蓝白酒合计认定价格72750元;258箱42度苏酒合计认定价格123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的假酒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信息、银行交易记录、住宿登记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专员王某乙的产品鉴定意见;

  5.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胡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为销售而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乙、胡某某、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马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宿迁市泗洪县**镇**村(联系电话1335785****),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建湖县**街道**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505132****、1505132****),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宿迁市泗洪县**镇**路**村**幢**室(联系电话1599675****),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宿迁市泗洪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783495****、1836016****),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宿迁市泗洪县**镇**路(联系电话1515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