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4********,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刘晓丽、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4月4日13时26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线**村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苏J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提取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1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莹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证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