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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善斌、蔡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8-12-19 17:37: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8〕1号

  被告人陈善斌,又名陈兵,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善斌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0年2月被原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被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善斌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绰号“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诈骗,于1997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1999年10月被治安拘留15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8月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9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善斌、蔡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日移送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11月24日,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7年12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陈善斌在盐都区尚庄镇庆福村大田生态园里租用一厂房作为制造假冒洋河系列高档白酒的窝点,并雇用三名河南籍工人(在逃)以低档的洋河蓝优、敦煌大曲等灌装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系列白酒。后因厂房潮湿致部分酒箱发霉,被告人陈善斌于2017年3月在兴化市张阳村境内重新租赁一厂房作为存放灌装好的假冒的洋河系列高档白酒的窝点。2017年5月份,陈善斌又招募被告人蔡某某到尚庄镇的制假窝点与三个河南籍工人的一起制作假酒。2017年6月底,被告人陈善斌雇用被告人郝某某负责将尚庄镇的窝点生产的假酒成品及半成品运送到兴化市张阳村的窝点。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善斌安排被告人郝某某、蔡某某到兴化张阳村的窝点制作假酒;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陈善斌又雇用被告人刘某某到兴化张阳村的窝点与被告人郝某某、蔡某某一起制作假酒。2017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正在兴化张阳村窝点制作假酒的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及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及制假材料、工具等。经鉴定,所查获的“洋河”系列白酒均为假冒产品,被扣押的“海之蓝”2123瓶、“天之蓝”1978瓶、“梦之蓝M3”1301瓶、“梦之蓝M6”740瓶白酒,真品合计价值1579590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尚庄镇的窝点参与制作假冒白酒一月有余,又在兴化张阳村的窝点参与制造价值234000余元的假冒白酒,被告人郝某某从尚庄窝点运输价值108000余元的假冒白酒至兴化张阳村窝点,又在兴化张阳村的窝点参与制造价值234000余元的假冒白酒,被告人刘某某在兴化张阳村的窝点参与制造价值122000余元的假冒白酒。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郝某某在盐都区大冈镇菜市场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陈善斌主动到盐都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扣押的假冒白酒及制假原料、工具等;

  2.被告人陈善斌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厂房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善斌、蔡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善斌、蔡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陈善斌、蔡某某、郝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陈善斌等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善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善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善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天文

  2017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善斌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85105****;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60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