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起诉书(顾东华故意杀人案)
2018-06-19 17:11:00  来源:盐城市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7〕40号

  被告人顾东华,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东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东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东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7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9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8月26日、2017年10月22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顾东华的父亲顾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79周岁)回到阜宁县东沟镇官庄村准备带被告人顾东华治疗精神病。当日11时许,被告人顾东华与被害人顾某某来到官庄村村部附近,被害人顾某某因害怕被被告人顾东华殴打而搭乘他人的电动三轮车离开,后电动三轮车沿战备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约三百米左右时,被被告人顾东华骑电瓶车追上并逼停。被害人顾某某被迫下车后,被告人顾东华将被害人顾某某推倒在地,并多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顾某某的头部,用脚连续踢被害人顾某某的头面部、胸部。被害人顾某某被打滚落到路南侧的旱沟内,被告人顾东华紧跟着到沟内,继续多次用拳头用力击打被害人顾某某头面部,用脚连续用力踩被害人顾某某的头面部,直到被害人顾某某不能动弹。后被告人顾东华从沟内爬上战备河路继续观察被害人顾某某。数分钟后,被告人顾东华再次到沟内,连续多次用脚用力踩被害人顾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顾某某头面部、颈、胸部及肝脏器官等多处受伤。被害人顾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顾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顾东华患精神分裂症后人格改变,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作案后,被告人顾东华逃离现场。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顾东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济阳支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东华连续多次用拳击打、用脚踢踩被害人头面部、胸部等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东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东华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云霄

  2017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顾东华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