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苏检发民字〔2017〕107号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省院检察委员会2017年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11月23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
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后仍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的,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变更裁决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执行审查行为进行管辖。
第四条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出监督申请,并补齐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五条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人民法院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利行使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因接受执行和解、调解而耽误权利行使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
(五)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行使权利的;
(六)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原因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六条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包括:因违法执行、怠于执行引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自杀、致人伤亡等恶性事件;或者导致重大舆情、引起舆论广泛关注;或者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等;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检察建议案件或查办诉讼违法、虚假诉讼以及其他履行职责工作中发现需要对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在有关领导机关部署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的有关执行工作的专项行动中,发现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活动需要监督纠正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执行监督检察建议逾期不回复也不纠正或回复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需要再次监督的;有关领导机关交办、督办的等。
上述依职权监督案件的受理,须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七条
调用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共同办理案件的情况,计入调用检察官考评档案和该院年度司法办案范畴。
第八条
第九条
《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由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因办案需要进行评估、鉴定和其它应当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后,应按规定恢复审查。
中止审查及恢复审查的文书由主办检察官决定,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按规定发送当事人。
第十二条
终结审查的文书由主办检察官决定,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按规定发送当事人。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裁定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与执行依据不符的;
(四)裁定追加、变更执行主体错误的;
(五)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以及分配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执行裁定、决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一)没有执行依据违法受理执行案件的;
(二)未按法律规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三)调查、搜查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措施和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明显超标的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对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
(六)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保管、使用被执行财产的;
(八)执行款物的分配和发还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迫使、欺骗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十)执行行为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或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不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导致执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五)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未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六)依法应当改变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改变、解除的;
(七)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一)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
(二)申请执行人等涉嫌与执行案件相关的虚假诉讼或违法犯罪活动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现违法目的的;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裁定已经提出抗诉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如继续执行可能导致难以回转的,可以在提出抗诉时直接或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建议函建议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发出恢复执行意见书,建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中的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三)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具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一)不当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的;
(二)不履行法律规定或司法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它违法行为等的。
第二十一条
上述检察建议、暂缓执行建议,应当经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制作《提请监督报告书》,相关办案程序和要求可参照关于提请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