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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减刑时如何确定共同退赔义务是否全部履行
2021-10-15 16:22:00  来源:盐城检察

  现行法律将罪犯财产性义务履行情况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参考因素,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共同犯罪活动中,对承担共同退赔义务的罪犯,如何认定其财产性义务是否全部履行完毕,对于保障他们获得公平减刑假释十分重要,需要厘清。

  案情简介:陈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陈某与同案犯王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四千元。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为从犯。服刑期间,陈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退赔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王某未履行退赔义务。2011年7月,陈某被提请减刑。

  分歧观点:本案中,陈某是否已经将生效裁判中确定的退赔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减刑时是否应当从严把握减刑幅度,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已将生效裁判中确定的退赔义务履行完毕。生效裁判确定陈某与王某共同承担退赔义务,陈某已履行三万二千元,已履行其个人对应比例义务,可视为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陈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减刑时无需从严把握。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未将生效裁判中确定的退赔义务履行完毕。陈某与王某共同承担的退赔义务属于一种连带责任,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履行比例仅为共同退赔义务的二分之一,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其仍需继续履行。因陈某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在减刑时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承担的共同退赔义务属于连带责任。《刑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责令退赔制度,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民事法律层面,属于共同侵权,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举有利于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某和王某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陈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具备财产刑履行能力,在王某未履行义务时,应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退赔义务。

  其次,可结合各犯罪人的责任大小明确相对具体的承担份额。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往往仅认定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一般不会明确各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很可能会产生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况,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也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救济。因此,在明确各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可考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按照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明确各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比例或者金额,此种方式一方面有利于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也有利于在减刑假释活动中认定共同犯罪罪犯财产性义务是否全部履行到位。具体工作中,当生效裁判区分主从犯的,主犯须承担全部责任,从犯对自己所涉及的犯罪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未达到标准的,减刑时应从严把握。不区分主从犯的,如罪犯已经履行个人对应比例义务,减刑时可以视为该罪犯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无需从严掌握。如其中一名或数名罪犯已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的,可以视为所有共同犯罪的罪犯已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减刑时无需从严把握。本案中,陈某作为有履行能力的主犯,其财产性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减刑时应从严把握。

  最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犯罪人享有追偿权。《民法典》规定的责任份额限于共同犯罪人内部追偿,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犯罪人履行完毕各自的份额后,并非当然履行完毕。在减刑、假释活动中,生效判决责令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退赔义务的,犯罪人履行完毕各自的份额后,仅是视为其自身的财产性义务已履行完毕,如无其他从严情形,仅仅是减刑时无需从严,并不意味着罪犯不需要继续履行。因为共同退赔义务属于连带责任,如一名或者几名犯罪人履行完毕自己的份额后,生效裁判确定的共同退赔责任仍未全部履行完毕的,但其他犯罪人没有财产刑履行能力的,已履行完毕各自份额的犯罪人仍应继续履行。当然,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假如王某履行了对被害人的退赔义务,但超过自己对应比例义务的,可依法向陈某追偿。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