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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4周岁以下儿童损伤相对数值不应重复评价
2021-10-26 16:18:00  来源:盐城检察

  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人体损伤数值的规定中,既有创口长度、面积等绝对数值,比如第5.2.3条a款规定,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的长度达到6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也有损伤百分比等相对数值,如第5.11.1条a款规定,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的,为重伤二级。同时,《标准》第6.18条规定,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50%计算,7~10岁按60%计算,11~14岁按80%计算。实践中,关于对14周岁以下儿童的体表损伤相对数值,是否应当按照相应的百分比进行折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14周岁以下儿童的损伤情况,无论是创口长度、面积等绝对数值,还是损伤百分比相对数,在开展损伤程度鉴定时,均应当按照《标准》6.18条规定进行相应的折算。比如对于14周岁以上儿童,挫伤面积累计达全身体表面积30%的,构成重伤二级,但对于7至10周岁的儿童,则需按照30%×60%计算,挫伤面积达到身体面积的18%即构成重伤二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标准》第6.18条之规定,仅适用于体表损伤的长度、面积等绝对数值,并不适用于损伤百分比等相对数值,因为在制定《标准》时,已充分考虑到14周岁以下相关年龄段儿童与14周岁以上人员在身高、体表面积等方面存在的个体差异。对14周岁以下儿童的体表损伤相对数值,在开展损伤程度鉴定时,不应再根据《标准》第6.18条之规定进行重复评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对体表损伤数值的修正应限于绝对数值。考虑到14周岁以下和以上人群存在的个体差异,《标准》第6.18条对相关条款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数值进行必要的修正是符合现实和客观需要的,但仅限于对损伤长度、面积等绝对数值的一种修正。比如根据《标准》5.2.3条a款的规定,若被害人年满14周岁,其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的长度达到6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但针对14周岁以下的儿童,则需要根据《标准》第6.18条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比如对于7周岁至10周岁的儿童,按照6cm×60%计算,创口或者瘢痕长度只要达到3.6cm以上,就构成轻伤一级。如对所有体表损伤数值不分情况的进行修正,客观上提高了评定标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很可能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对相对数值进行修正属于重复评价。《标准》多个条款涉及到体表损伤百分比的问题,如第5.2.2条j款规定,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的构成重伤二级;k款规定,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的为重伤二级,这些百分比都属于相对数值。在制定《标准》时,既然已充分考虑了不同个体的体表面积的差异,如在鉴定过程中仍然一味地考虑年龄等因素进行机械、简单的折算,则属于对同一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重复的评价,这样鉴定结果显然是不准确的。此种计算方式,将导致鉴定意见不能精准的反映被害人的真实损伤程度等级,甚至有可能降低入罪门槛,侵犯相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开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应遵从立法本意。继《标准》之后,“两高三部”又于2016年出台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级》第6.11条则明确规定,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至6周岁的儿童按标准规定数值的50%计算,7周岁至14周岁的儿童按照80%计算。《标准》针对的是损伤程度等级,《分级》针对的致残程度分级,二部规则虽然侧重点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体损伤鉴定的标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且二者对人体损伤鉴定的基础、原则等方面有相通之处。相比《标准》,《分级》的立意更加明确,在涉及14周岁以下儿童体表损伤鉴定方面,进一步强调了“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的概念,即进一步明确了对14周岁以下儿童体表损伤数值进行修正时,仅限于绝对数值。

  第四,开展伤情鉴定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办理刑事案件中,法医对人身损伤程度、致残程度等内容进行鉴定是为了刑事诉讼服务,通过对相关人员的成伤方式、损伤机制、损伤程度、损伤时间等进行鉴定,精准判定相关人员是否构成损伤、构成何种程度的损伤,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不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每一份证据都必须确实、充分。因此,开展鉴定工作时,检察机关法医必须摒弃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万不可孤立、片面、割裂地适用相关条款,而要始终坚守职业良知,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通过科学、客观的实质性审查,全面分析,综合鉴定,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实真相,确保让有罪的人依法获得惩处,无罪的人不受错误刑事追究,努力让人民群众从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