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昆
在纷繁复杂的交通事故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伤残系自身体质原因与交通事故受伤共同造成的现象,此时,是否考虑自身体质对伤残的影响,是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参与度,现实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考虑自身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该观点认为虽然被侵权人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而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范畴,故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减轻交通肇事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参与度。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考虑自身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该观点认为既然伤残系由自身体质原因与交通事故受伤共同构成,可见自身体质、交通事故受伤均与伤残的形成具有因果关系,此种情况属于多因一果,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应该按照原因力大小来确定侵权人及被侵权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则有失公平,所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参与度。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失偏颇。从性质上来看,交通事故损失可分为直接性财产损失与间接性财产损失,比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直接支出的费用,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对其精神上的一种慰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对于直接性财产损失,不应考虑参与度,应由侵权人全部赔偿,因该部分损失系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产生,但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系间接性财产损失,并非直接导致的损失,则不应一律由侵权人全部赔偿,而应针对被侵权人体质的不同,区分情况对待:正常情况下,自身体质原因应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自身随着年龄增长自然出现的特征或遗传疾病,比如骨质疏松或先天性心脏病等情况;一种情况是自身因为不良生活习惯或工伤或被侵权造成的疾病。前者是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生理特征或出生即携带,无法避免,但后者可以因为生活中多加保养而避免发生,或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赔偿。分析上述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对第一种情况,不应考虑参与度,因为这是无法避免,不应对被侵权人课以过多的责任,否则就是对人权的挑战;但第二种情况,由于被侵权人系对自身保养不善或遭到他人侵权,此时则应考虑参与度,以实现公平原则,同时,也是作为一名自然人对自身过往行为负责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