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 挺 陈正权
[案情]
殷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到邻居沈某某家中窃得沈某的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殷某某用沈某某的存折和身份证先后11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营业所从沈某某存折上支取人民币计2760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殷某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殷某某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殷某某盗窃存折构成盗窃罪,向银行工作人员骗领现金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首先,盗窃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的财物,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但是盗窃存折并不等于盗窃了存折所记载的存款。本案中,殷某某在取走存折里的钱款之前,殷某某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支配、使用、处分该存款。因此,在殷某某取出存折里的钱款前,只是盗窃存折的既遂,不是盗窃存款的既遂。
其次,殷某某盗窃存折的目的是要通过窃取的手段实现对财物的控制,由于存折的特殊性,殷某某需要通过银行进行中转才能够实现对银行卡内款项的控制,所以窃取存折与到银行取现是基于一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实施的前后紧密相连的一个行为,取现行为是窃取行为的必然结果,是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途径。表面上看,取款行为不具有秘密性,但秘密手段应包括行为人认为受害人不知晓的手段,对于本案被害人来说,殷某某的行为仍具有秘密性。因此,后续的取现行为被窃取行为所吸收,成立盗窃罪一罪。
最后,殷某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银行也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根据规定,在邮政储蓄银行代为取款,只要提供真实的存折、存款人和取款人身份证件即可。银行柜台营业员处理取款业务时,也只要检查该存折是否真实、身份证是否有效。殷某某提供了真实的存折和有效的身份证,银行完成了检查义务,按业内规则支付款项,银行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也未产生错误认识,所以银行没有基于认识做出了错误处分的行为,所以殷某某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