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代为朋友保管银行卡期间,猜出密码后取出2万余元。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是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刑法》264条规定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手段表现为秘密窃取,就是采取不为人所知的、不被人察觉的手段。《刑法》270条规定了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由此构成侵占罪犯罪对象为: 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它违反了受害人的意志,使用不为被害人知晓的秘密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所有人占有的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均可用秘密的方式,侵害的对象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是故意的行为。而两罪的不同点则是盗窃罪中行为人对所窃取的公私财物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或使用权,即行为人在盗窃之前并不合法控制或持有该物。而侵占罪与盗窃罪最大的区别则是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则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即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最大的特点,也是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系受委托为受害人保管银行卡,被告人猜中密码的数字后,将银行卡中的钱盗取。本案被告人对他人的财物有暂时的占有权,银行卡系其看管的对象,但银行卡上的钱并不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其对银行卡中的钱不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人通过猜密码的方式,采取秘密的手段将受害人银行卡上的钱取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不属于侵占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