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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卫平贩卖毒品案)
2020-11-12 08:48:00  来源:盐城检察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郑卫平,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被告人郑卫平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8年11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未执行);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卫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于2019年7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1日、10月26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郑卫平两次从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2公斤,后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某某、郑某某、韦某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郑卫平在盐城市**场附近王某某(另案处理)单身公寓内,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甲基苯丙胺约40.5克,后又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甲基苯丙胺约5克。

  2.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郑卫平在盐城市**场附近王某某单身公寓内,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甲基苯丙胺约50克,后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甲基苯丙胺约5克。

  3.2018年9月9日,被告人郑卫平在盐城**桥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5克。

  4.2018年9月9日,被告人郑卫平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5克,由王某某转交给姚某某,后王某某将人民币9000元转交给被告人郑卫平。

  5.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郑卫平在盐城市**场附近王某某单身公寓内,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5克。

  6.2018年9月4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郑卫平在盐城市**场附近王某某单身公寓楼下**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5克。

  7.2018年9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郑卫平在盐城市区**村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50克。

  8.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郑卫平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5克,由王某某转交给韦某某,后王某某将人民币7500元转交给被告人郑卫平。

  9.2018年9月2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郑卫平在盐城市**银行附近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5克。

  10.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郑卫平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5克,由王某某转交给左某某,后王某某将人民币8500元转交给被告人郑卫平。

  11.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郑卫平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5克,由王某某转交给左某某,后王某某将人民币8500元转交给被告人郑卫平。

  12.201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郑卫平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街道蔡某某家巷口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50克。

  13.201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郑卫平在盐城市区**路附近蔡某某承包鱼塘到**街道的路上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50克。

  14.201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郑卫平在盐城市区**路附近蔡某某承包鱼塘附近的高架桥下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75克。

  15.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郑卫平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2.5克,由王某某转交给左某某,后王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转交给郑卫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姚某某、左某某、郑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卫平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卫平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卫平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卫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卫平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