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2017-09-12 15:25:00  来源:

  侯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侦查机关没有认定,公诉部门追加认定,被告人又时供时翻的制造甲卡西酮半成品的行为如何准确认定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 

  被告人侯某,男,1983年12月12日生。2003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侯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向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规定将该案转至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阜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侯某自学制造甲卡西酮(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技术,并从网上购买溴代苯丙酮、甲胺、甲苯及真空泵、烘干箱等制毒原料和设备,在其家中制造甲卡西酮。制造出甲卡西酮后,侯某通过网络寻找到买家李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甲卡西酮1000克。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侯某收到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6万元后,通过物流向李某某销售甲卡西酮950克。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追加认定:2013年9月20日,阜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侯某制造毒品的现场依法查获其制造的甲卡西酮合计16327.13克(经起诉阶段侦查机关补充鉴定,其中8139.91克纯度为16.3%、4689.55克纯度为20.1%、3470.05克纯度为0.8%、27.62克纯度为48.1%)。 

  二、关键问题及评析意见 

  侦查机关未认定,公诉机关追加认定,被告人又时供时翻的制造甲卡西酮半成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准确认定? 

  在制造又贩卖的毒品案件中,侦查人员的目光往往聚焦在最终贩卖掉的毒品上,对于扣押到的原料以及处于制造过程中的半成品有时容易忽视,扣押、鉴定不及时,讯问、询问不到位,甚至直接不予认定。这对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不仅要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进行审查,还要不放过任何细节,排除矛盾、发现疏漏,行使好引导补充侦查职权,全面、客观收集所有证据,做到准确认定事实、精准打击犯罪,确保罪责刑相一致。 

  本案中,被告人侯某系因在网络上教授他人制毒方法而被辽宁警方发现后,经阜宁县公安局协助侦查而将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大量用于制毒的原料、工具设备以及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粗制毒品和半成品,其继而供认了制造并通过网络向李某某贩卖甲卡西酮950克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围绕侯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卡西酮950克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侦查取证,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但对于现场查获的16000余克毒品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认定。如果以贩卖毒品950克认定,量刑最多为无期徒刑,而追加认定1.7万余克后,量刑则会达到死刑。检察机关经细致审查、引导补充侦查,果断决定追诉。虽然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对于该事实予以翻供,但结合在案证据,该起毒品犯罪事实,最终得以确认。 

  (一)对于侦查机关没有认定,审查起诉时追加认定,被告人又时翻时供的事实,主要在于通过证据进行“双向度”证明和驳斥,予以锁定。 

  双向度是指对其有罪供述梳理证据印证,对其无罪辩解进行有层次的研判和驳斥。

  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该事实没有认定的重要原因,是对现场搜查、扣押的物品产生了误判。指认现场的录像显示,侯某制造毒品的现场非常凌乱;书证和鉴定意见显示,侦查人员虽扣押了大量的制毒设备、仪器及不同种类的制毒原料,却没有对现场零散的粉末状、固体状等不明物品的性质进行鉴定,没有意识到这可能就是已经制造完成的毒品成品或半成品,最终仅依据口供以制造完成并已贩卖的部分毒品认定侯某涉嫌犯罪的数量。虽然没有认定,但正是这一客观证据成为认定该部分犯罪的关键证据。加之侦查机关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讯问,未作为事实认定,致使被告人侯某在供述时也形成了一种误判,认为对制造过程的如实供述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故其在侦查机关作过15次讯问笔录,均如实供述了通过网上自学制造甲卡西酮技术、购买原料、设备,在自己家中制造甲卡西酮、并将制造出的甲卡西酮以6万元价格销售给李某某950克的事实。这亦成为认定该部分事实相当有力的直接证据。因公诉机关的事实认定最终远远超出其预期,故其在庭审中针对该事实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辩解,意在逃避处罚。一是其家中的原料、设备是其表哥谢某某放在其家中准备生产;二是现场的半成品有可能做成麻黄素,而不是甲卡西酮;三是辩解纯度为0.8%的黑色液体是准备倒掉的液体。经过研析,其辩解均不成立。 

  1、关于被告人侯某没有制造甲卡西酮,现场扣押的设备、原料,多数是谢某某放在这里准备生产的辩解。被告人侯某在归案后的第1次讯问中即交代了自己制造甲卡西酮的详细过程,当天公安机关还带领侯某对现场的化学物品、工具设备等进行一一指认和说明,且其在侦查机关的先后15次供述,内容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亦作同样供述。证人黄某某证实听被告人侯某讲过制造甲卡西酮,也看见侯某吸食过甲卡西酮;被告人侯某使用的电脑截图、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证实侯某在网上发布过自己制造出的毒品照片。毒品购买人李某某证实侯某在网上称自己制造甲卡西酮并向其出售。证人谢某某(被告人侯某的表哥)证实其没有送过甲卡西酮给侯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现场扣押的设备、原料归属侯某,侯某自行制造了毒品甲卡西酮并出售。 

  2、关于被告人侯某提出现场的半成品有可能做成麻黄素,而不是甲卡西酮的辩解。根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在被告人侯某家三楼查获的黑色液体是甲卡西酮半成品,且该事实和被告人已经制造出并销售的事实相印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的规定,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提出应以制造毒品的未遂或以非法购买制毒物品罪来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侯某提出纯度为0.8%的黑色液体是准备倒掉的液体的辩解。通过现场勘查的照片和现场指认的录像看,该物品是被完好的封装在塑料瓶里,并摆放在制造毒品的现场; 其制造流程的供述证实,其首先制造出的是甲卡西酮甲苯溶液,然后再制成甲卡西酮水溶液,在这个基础上再通过蒸干、过滤等方式提取出成品的甲卡西酮,由此可以看出这些通过化学制剂的反应制造出来的且经鉴定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液体应当是制造成品甲卡西酮的前期产品;侯某在现场指认录像中明确供述这些黑色液体是半成品。综上,其纯度的多少不影响对该物质含有毒品成分性质的认定,其准备倒掉的辩解不能成立。 

  由上可见,对于公诉部门追加起诉的该部分事实,按照证据采集的顺序,现场勘查是第一环节的证据,被告人侯某供述是第二环节的证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是第三环节的证据。从证据层面看,第一、第三环节的证据都准确、清楚地印证该事实,第二环节其供述中的大部分均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中包括侦查环节和公诉环节的供述,尽管公诉环节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其误判。相反,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却基本得不到相关证据印证。因此,该部分事实最终得到确认。从侦查、公诉、审判工作层面看,尽管现场勘查没有将该部分事实作为重点,但也进行了客观取证,这为事实认定奠定了坚实基础;公诉环节对所有证据进行详尽审查,在视听资料中将遗漏的如此重大的犯罪事实查找出来,并进行了细致的补证举证;审判环节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进行了严密地梳理辨析,才得以使案件成功认定,没有放纵犯罪,每个环节的工作都功不可没。 

  (二)公诉部门审查证据应关联对比,善于发现疏漏和矛盾,积极还原客观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我们应综合全案证据,善于运用经验法则和理性进行分析,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将不同种类的证据材料进行关联对比,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比对,运用证据在事实信息方面的重合或者交叉,使得本来相对孤立存在、具有独立信息来源的间接证据发生逻辑上的联系,从而及时发现侦查程序的瑕疵及证据之间可能存在的疏漏矛盾。 

  本案中,侦查机关对侯某制造毒品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但仅将上述客观证据作为证实侯某实施制造、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间接证据,没有对现场扣押的粉末状及液体状不明物品进行认真清点、精确称重及纯度鉴定,也没有就上述物品的具体来源详细讯问侯某,导致犯罪事实认定的重大误差。公诉人经全面审查证据,特别是认真审查现场勘查录像,并对比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及时发现对侯某制造毒品现场物品的记载与现场勘查录像反映的情况存在重大出入,发现了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提供了重要依据。 

  公诉人在审查判断证据、及时发现证据疏漏和矛盾的基础上,积极引导侦查机关补强证据,并按照法律规定有机地结合成一个证据体系,从而最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使得案件事实得以还原,是本案的一大亮点。 

  公诉人以现场勘查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客观证据为基础,从现场勘查录像入手,对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记载的物品进行重新梳理、逐项比对,分类罗列了详细清单,并在遗漏处、不同处作出特别注明,并根据比对后罗列的清单,出具了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积极引导侦查机关有效补充证据、及时纠正错误,成功追诉侯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卡西酮1.6万余克,将侯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卡西酮总量从900余克追加至1.7万余克,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处理结果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认为被告人侯某制造、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甲卡西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侯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且有前科劣迹,在庭审中对贩卖、制造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认罪态度不好,论罪当处死刑,但鉴于本案所涉大部分毒品系半成品,难以销售和吸食,且未流向社会,辩护人就此提出可作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的辩护意见成立,故对其可不必须立即执行。据此判决:被告人侯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甲卡西酮及犯罪所用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侯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编审: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