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按照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人民检察院《推进省以下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工作方案》,结合盐城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领导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接受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
(一)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统一全市检察机关思想和行动,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领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工作。对下级检察院相关业务进行指导,贯彻落实上级检察院工作方针、总体规划,部署全市检察工作任务。
(四)依照法律规定对由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领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对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五)对全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依法进行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领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工作。
(六)负责应由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及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领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及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
(七)负责应由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提起公益诉讼工作,领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工作。
(八)负责应由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对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领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对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九)受理向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和举报,领导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
(十)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
(十一)指导全市检察机关的理论研究工作,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发布典型案例。
(十二)负责全市检察机关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领导基层人民检察院依法管理检察官及其他检察人员的工作,协同市委主管部门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制定相关人员管理办法,组织指导全市检察机关教育培训工作。
(十三)协同市委主管部门管理和考核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协同县(市、区)委管理和考核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
(十四)领导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十五)规划和指导全市检察机关的财务装备工作,指导全市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信息工作。
(十六)组织全市检察机关的对外交流合作,完成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任务。
(十七)其他应当由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的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等工作;协助院领导处理检察政务,组织协调院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策的贯彻实施,起草审核相关文件文稿,管理秘书事务,处理检察信息,编发内部刊物;负责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和特约检察员的联系工作;负责领导同志批办事项的督查工作;组织协调对外交流工作。
(二)第一检察部。 负责对法律规定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除第二、三检察部承办案件以外的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办理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
(三)第二检察部。 负责对法律规定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等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办理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
(四)第三检察部。 负责对法律规定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市监察委员会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办理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负责对法律规定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办理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
(五)第四检察部(驻看守所检察室)。 负责对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执法活动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负责对法律规定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以及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负责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工作。
(六)第五检察部。 负责办理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和提请抗诉的民事案件的审查、抗诉;承办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开展民事支持起诉工作;办理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申诉案件。
(七)第六检察部。 负责对法律规定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公益诉讼案件,派员出席法庭,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办理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和提请抗诉的行政案件的审查、抗诉,承办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行政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办理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益诉讼和行政申诉案件。
(八)第七检察部。 负责对法律规定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办理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
(九)第八检察部(保留警务处牌子,对外称司法警察支队)。 负责受理向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和举报;承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国家赔偿案件和国家司法救助案件;负责全市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指导全市检察机关枪支弹药等警用装备的管理工作,协调跨区域重大警务活动。
(十)法律政策研究室。 调查研究上级公布的与盐城检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征求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法律草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研究论证工作;研究提出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策部署的意见;指导并组织全市检察理论研究工作;发布典型案例;负责司法体制改革综合协调相关工作;承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承担市人民检察院对台司法互助工作。
(十一)案件管理部。 负责案件的统一受理流转、办案流程监控、涉案款物监管、法律文书监管、案件信息公开和律师接待工作;统一组织办案质量评查、业务考评和业务统计分析研判;组织指导人民监督员工作;负责业务信息化需求统筹,指导全市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应用。
(十二)检察信息技术部。 制定实施全市检察机关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规划,承担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基础网络、设施和系统应用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负责全市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办理全市检察机关重大疑难案件的检验鉴定、技术性证据审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开展以应用为主的检察技术科研活动。
(十三)组织人事处。 负责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和派出机构组织人事和劳动工资管理等工作;协同市委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委做好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考核、领导干部配备及后备干部考察工作,办理有关任免手续;按规定承办全市检察系统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和检察官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衔审核工作;负责全市检察机关检察官遴选、检察官助理和聘用制书记员统一招录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设。负责机关和派出机构离退休干部工作。
(十四)宣传教育处。 负责全市检察机关意识形态工作,协助党组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负责指导全市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指导、协调、管理全市检察机关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组织开展检务公开工作;负责检察文化建设工作,承办典型选树、表彰奖励工作;组织制定全市检察机关中、长期教育培训发展规划。
(十五)计划财务装备处。 制定实施全市检察机关财务和装备规划,编制市人民检察院支出规划和部门预决算;负责市人民检察院本级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等工作;负责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检务督察处(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承担对全市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决定情况的督察;承担内部审计工作;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有关政策;承担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保留政治部(机关党委)。 负责全市检察机关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与组织建设的综合规划、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设;负责机关党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机关政法专项编制 121 名。设检察长 1 名,副检察长 4 名,政治部主任 1 名,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2 名;科级领导职数 34 名,其中,正科级领导职数 17 名,副科级领导职数 17 名。
第六条 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有关机构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派出机构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