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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常理类证据运用的三个规则
2020-07-10 08:55:00  来源:检察日报

  杨斌

  古罗马法谚有云,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显著之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生活经验事实、生效裁判及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已有证据证实的确定事实、专业领域内的法律法规及其适用。当它们成为认定某个案件事实的证据时,我们可以称之为常识常理类证据。常识常理类证据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三个规则:

  一、须依靠经验法则。在我国刑事司法语境下,生活中“常有的事”还不足以被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作为常识常理类证据使用。这是因为,对于事实而言,法律是透过法的三段论来寻求答案的。经验法则是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常识常理类证据证实的基础事实是小前提,二者共同作用得出的结论就是推定的事实。事实推定的可靠性,一方面取决于大前提——经验法则盖然性的高低,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的可信性。比如“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般符合客观事实”,是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属于经验法则;相反,简单的生活表象的描述、个案中出现的生活现象无法提炼出经验法则,也不能被认为是常识常理类证据。比如,贩毒分子常用“茶叶”来指代毒品,但茶叶在我们生活中属于常见物品,尚不足以提炼出“茶叶就是指代毒品”的经验法则,故即使贩毒分子交易聊天记录上谈及“茶叶”,也不能直接得出其是在贩卖毒品的结论。

  二、须和案件其他证据相结合。常识常理类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具有前提性、片段性的特点,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相比,其在案件证据体系中占比较小,处于非核心的位置,仅有常识常理类证据几乎不可能完成案件事实的证明。常识常理类证据必须与在案其他证据共同作用,才能完整认定案件事实全貌。比如在放火案件中,深陷火场的被害人常常被燃烧的浓烟导致窒息死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可以作为常识常理类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明被害人死因这一关键事实显然不能仅靠常识常理,还是要依据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此时,常识常理类证据可以佐证尸检鉴定意见的结论。但如果该常识常理证据与尸检鉴定出现显著矛盾,则构成对被害人死因、案件性质和事实的严重质疑,必须深入调查矛盾产生的原因。

  三、运用过程须公开。常识常理类证据基础性、片段性的特点导致很少有人会自觉意识到它的证据作用和证明价值。有些常识常理类证据,如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已经潜移默化在我们的思想和言行举止之中,应当提炼出来以证据的形式在庭审中示证质证。有些常识常理类证据,如具有特殊性、专业性的科学原理、法律法规等,普通人并不知晓,司法者也难以获悉,更需要予以明示。常识常理类证据具有隐蔽性,审查时很容易被忽略,运用时很容易被直接采信,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常识常理类证据的审查、运用、论证程序都应该公开。只有公开才能让诉讼参与人知晓常识常理类证据的运用过程,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质疑和反证,防止司法专断,避免错误认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