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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造成重大损害”的限度分析
2020-06-01 10:4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孙长瑜

  关于何谓“造成重大损害”,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认定标准:一是结果比较标准,即将已经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或者将可能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如果后者相较于前者出现明显失衡,则认为造成了重大损害;二是结果认定标准,即对防卫结果进行单独评价,对“重大损害”本身进行定义。

  在结果比较标准之下,一般会进行法益的权衡,即按照通常的法益位阶排序,如果为了保护后位阶法益而造成了前位阶法益的损害,或者为了保护同一位阶法益而造成了相对较重的结果时,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害”。但是正当防卫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正不必向不正低头”。进行结果的比较,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结果有精确的判断,进而人为地控制防卫行为的进程,显然,法律不能对其作出如此期待。同时,“既然法律宣告防卫人对侵害人的法益造成某种损害是合法的,那么这就意味着,法律为侵害人所设置的保护屏障已经在一定范围内被撤除了。”将不法侵害结果与防卫结果进行简单比较进而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害”作出判断的做法,完全忽视了双方法益在值得保护程度上的差异,并不可取。基于此,也有学者认为,“重大损害”的认定标准应以上一层级相对较重的结果为依据,考虑到在具体操作中,对侵害人与防卫人保护程度的差异难以判断,甚至提出可借助刑法规定的不同法定刑幅度加以确定。这一主张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简单结果比较带来的尴尬局面。但是不可忽略的一点是,我国的财产犯罪一般为数额犯,以普通盗窃罪为例,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根据法定刑幅度标准,盗窃1000元的,防卫行为允许达到较重重伤以上结果,盗窃900元的,由于尚未成立盗窃罪,故防卫行为允许达到较重轻伤以上结果。区区100元,就可能决定完全不同程度的防卫结果的正当性,难谓合理。

  由以上分析不难得出两点结论性意见:

  第一,由于对结果比较标准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实务部门往往对侵害结果与防卫结果进行简单比较,一旦防卫结果的法益侵害性超过侵害结果,直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害”,无法实现对防卫人的全面保护;

  第二,根据结果比较的标准,尤其是法定刑幅度的标准,对于一般较重重伤以下结果不会被认为“造成重大损害”,由此,完全可以对“重大损害”本身进行定义,而非对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侵害结果与损害结果进行衡量,造成司法成本的过分加大。而且,司法机关因对结果比较标准的理解模糊而带来的对“重大损害”过于宽泛的理解(如生命法益、人身法益高于财产法益),一旦对侵害财产法益的行为的正当防卫造成了侵害生命、人身法益的后果(即使只是造成了侵害人轻伤的结果),一律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因对其理解不一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影响司法公正。因此,结果认定标准更具合理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经验,宜将“重大损害”界定为重伤以上结果,即对于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轻伤的,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害”,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