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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吉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2020-08-18 10:03: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吉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滨海县人,系滨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滨海县**镇**村**组**号。

  原案不起诉人史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原案不起诉人史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59********,现住滨海县**镇**小区**室。

  原案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现住滨海县**镇**小区**室。

  申诉人吉某某因史某甲、史某乙、姚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滨检刑一刑不诉﹝2020﹞13号、14号、1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办理极不正常,草率和不公正十分明显,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三被不起诉人涉嫌犯罪;本案目前的处理方式,反映滨海县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的嫌疑”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6年12月13日,史某乙、姚某某、吉某某、邱某某、史某丙、史某丁六人合伙成立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股份为史某乙占30%,姚某某占15%,吉某某占15%,邱某某占15%,史某丙和史某丁各占12.5%。

  2010年2月1日,**房产以5428万元竞拍得位于县城人民南路西侧、永康路南侧12290平方米土地,用来开发新时代美食广场项目。因公司资金不足,史某乙、姚某某、吉某某、邱某某、史某丙、史某丁等股东协商向史某甲、黄某某引资合伙开发,三方商谈好该项目预算6200万元资金,**房产、史某甲、黄某某三方约定分别按照50%、25%、25%占比出资,分别出资3100万元、1550万元、1550万元,项目资金均打入**房产账户统一管理。另外,该项目土地使用证在银行贷款2000万元资金,时间为10个月,也按比例分别为**公司1000万元、史某甲、黄某某各500万元,史某甲因资金不足,让黄某某将500万元给自己算投资款,因为项目是史某甲介绍的,黄某某表示同意,并说好利息由史某甲自己承担。

  三方谈好该项目投资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私下和史某甲口头约定在史某甲投资中占股20%(姚某某说是史某乙允诺项目利润的5%作为工资)。后史某甲向**房产账户汇款792万元(投资款尾款550万元,**房产从史某甲处借款242万元,借款利息折抵银行1000万元贷款利息)。史某甲要求姚某某将约定好的20%投资款110万元给他,但姚某某拿不出钱,在史某甲多次催促后,姚某某跟史某甲谈好将其之前的投资款全部退回,自己也不给史某甲110万,史某甲借款的242万元利息折抵银行1000万的贷款利息。随后姚某某利用担任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于2011年3月23日、4月20日、7月11日将792万元提前退还给史某甲。在此过程中,史某甲将该情况告知时任**房产董事长史某乙,其明知该项目还未结算,史某甲不应该提前抽回投资款,但未阻止姚某某和史某甲的行为。后新时代美食城项目于2011年6月份开盘销售。

  2012年5月份,新时代美食广场项目完工,史某甲、黄某某和**房产以该项目4000万元利润结算,其中史某甲的利润1000万元以商铺和现金折抵;姚某某在史某甲股比中应分得利润200万元,由史某甲给付,其中史某甲通过其母沈某某农商行卡、本人中国银行卡向姚某某转账177万元,剩余部分是现金给付(无凭证)。

  2012年5月18日,**房产与史某甲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内容有该项目史某甲投资1550万元,包含土地抵押款1000万元,占投资额25%,利润分配为1000万元,由时任**公司姚某某的签字和盖章。(姚某某认为该协议是2015年补签,印章不是自己盖的)。

  1.申诉人提出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未对史某乙等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审查,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对史某乙等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两次退查结案,而不是一次退查后结案。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诉人认为不起诉决定书多处文字粗疏、格式不当。

  经审查,不起诉决定书中的“县局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指“滨海县公安局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办公室”,“滨海县经侦大队”是指“滨海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该案有三份不起诉决定书,分别是史某甲、史某乙、姚某某三人的。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诉人认为承办人不起诉决定宣布和赋权不当。

  经审查,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承办人于2020年4月30日电话告知史某甲、史某乙、姚某某不起诉决定,三名被不起诉人表示已知晓不起诉决定,并表示于五一节后至滨海县人民检察院领取文书。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6日向三名被不起诉人做了不起诉宣布并制作了宣布笔录。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承办人于2020年5月2日10时45分与申诉人吉某某(1585111****)通话,时长1分32秒,告知本案的处理结果,后吉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至滨海县人民检察院领取不起诉决定书。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5.申诉人认为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对三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其他罪未作全面考量。

  经审查,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承办人认真审查该案件,认为该案件也不符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也不涉嫌诈骗罪。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6.申诉人认为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行为未移送相关机关处理和未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

  经审查,申诉人举报的史某甲、黄某某未将相关税费向国家机关缴纳的信息,这条举报信息在该案的卷宗中并没有,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并不掌握该违法行为的线索,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7.申诉人提出史某甲、史某乙、姚某某构成职务侵占。

  经审查,本案中现有证据是言词证据为主,且证言相互矛盾,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经过退查,仍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姚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史某甲、史某乙、姚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吉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滨检刑一刑不诉﹝2020﹞13号、14号、15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2020年7月1日

  编辑:盐城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