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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2020-04-23 15:26: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盐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王某甲,女,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1********,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丁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57********,住东台市**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丈夫。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

  申诉人王某甲、丁某甲因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检刑不诉﹝2019﹞3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王某乙将申诉人丁某甲、王某甲夫妇打伤,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早上,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邻居王某甲家西边水泥路上,因王某甲家搭蚕笼的毛竹伸到王某乙家田里一事与王某甲互相揪打,在揪打过程中王某甲跌倒在地上,脚踝受伤。后王某甲丈夫丁某甲上前揪打王某乙时,左手大拇指被王某乙咬伤。经鉴定,王某甲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踝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申诉人王某甲、丁某甲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查, 本案中看到或者可能看到打架过程的有四个人:丁某乙、丁某甲、被不起诉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

  证人丁某乙和丁某甲没有看到王某甲脚部受伤的过程,而被害人王某甲和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言辞证据又存在矛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并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王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王某甲、丁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检刑不诉﹝2019﹞36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3月18日

  编辑:盐城检察